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260號聲請人 蘇聖元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遵本院91年度上字第645號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6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伊敗訴確定,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字第174號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