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訴人創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能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上訴人萬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提供設計圖面,要求伊公司就其出售予大陸地區南京京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京晶公司)之ACID化學清洗機及供酸櫃設備各乙套(下稱系爭設備)進行報價,兩造並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設計、供料,由伊公司承攬系爭設備之包覆、焊接及組裝。上訴人嗣並要求伊公司將系爭設備送至大陸京晶公司進行後續安裝及配管,兩造因而約定上訴人就伊公司派至大陸之工作人員,應按每人每日現場施工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施工按每人每日2000元計付點工費用。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12月間簽署採購單4紙(下稱系爭採購單),按上開計費方式,向伊公司補行採購同年9月至11月間由伊公司派至大陸京晶公司進行安裝配管等後續工作之點工費用及材料價款計56萬4323元;上開款項並非承攬報酬,而係點工費用及買賣價金。惟經伊公司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點工及材料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4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設備承攬契約,係由伊公司負責設計、供料,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設備之內部構成、系統配置及製作,並送至客戶端即大陸京晶公司進行安裝、測試;伊公司並已給付承攬報酬37萬1700元及12萬6000元。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設備於配置及製作上有若干瑕疵,因而派員前往大陸進行修補,惟要求伊公司提出系爭採購單作為補貼之報價。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實屬承攬人履行民法第
493條規定瑕疵修補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無權請求伊公司給付。又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疵,且因被上訴人擅自改變供酸櫃材質及機械手臂軌道之 鐵弗龍 遮簾,導致漏液及手臂撞擊之瑕疵,雖經修補仍未完成工作,且致伊公司遭受大陸京晶公司扣款6萬1500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184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伊公司業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原審103年3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4規定請求減少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同額價金56萬4323元;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且以之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錢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提供設計圖面,要求伊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包覆、焊接及組裝進行報價,兩造並就上訴人出售予大陸京晶公司之系爭設備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供料,伊公司負責系爭設備施作、包覆及組裝,伊公司並已取得上訴人所給付系爭設備外殼包覆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據提出電子郵件及設計圖檔面、化學清洗機台規範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47頁至第84頁);且有上訴人自行提出採購日期各為101年7月18日及同年9月13日、採購金額分別為12萬6000元及37萬1700元之採購單、支票、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等件(均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伊公司派員至大陸京晶公司進行系爭設備後續配管、組裝工作,因而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月間簽署系爭採購單,同意就伊公司已派員至大陸京晶公司進行安裝、測試部分,按施工人力給付點工費用及材料費用計56萬4323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單、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司促卷第
5頁至第1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單之真正,以及其上列載被上訴人派至大陸京晶公司之點工及購買材料各節,亦無爭執(原審訴卷第98頁);並自承:伊公司確尚未依系爭採購單給付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如數給付費用等語,核自非無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為系爭設備已支付12萬6000元及37萬1700元承攬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點工及材料費用,乃其為履行法定承攬瑕疵修補義務所為支出,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既出具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請求採購其上所列各項
點工及材料,再由被上訴人用印簽回,則就形式上觀之,足認兩造對於上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支付各項費用乙節,已有合意。且查上訴人曾於原審自承:因為機台在臺灣沒有做完,出機到大陸之前,雙方有協商由被上訴人派人過去大陸組裝施作,點工部分伊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再報價請款,至於機台本身承攬報酬已支付完畢等語(原審訴卷第10
2頁);復於本院審理之初陳稱:系爭採購單就是被上訴人派員至大陸施工的點工費用,與機臺本身承攬報酬合計,就是兩造間契約全部金額;至於系爭設備發生問題後,被上訴人有派點工人員去處理,但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於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更明示對於系爭採購單所示費用計56萬4323元,確係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客戶端進行安裝測試之報酬,且迄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併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能榮證稱: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之契約,係由上訴人負責出圖、材料及規格,由被上訴人組裝、測試,測試部分是在大陸做;當初訂單之金額已全部支付,是整套採購案的費用,但因為機台未完成組裝,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補貼費用讓他們去大陸組裝,伊有同意,系爭採購單是追加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知上訴人於主觀上確認為系爭採購單所示費用乃兩造間系爭設備承攬契約之追加費用,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至明。再審諸系爭設備之製作、組裝縱有任何瑕疵並曾由被上訴人派員進行修補,然檢視系爭採購單關於工資部分之採購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1日,所採購者則係於採購日期前已發生之101年9月、10月及11月點工工資;材料部分之採購日期則為101年11月14日,有系爭採購單影本可稽(原審司促卷第5頁至第8頁);執此對照證人張能榮證稱:系爭設備係自101年11月開始測試,一開始測試是沒問題的,101年12月開始使用,就發生手臂撞擊的情形,102年農曆年後,藥水槽開始產生漏液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益證系爭採購單所載101年9月至11月之點工工資及101年11月14日之材料費用,顯然與101年12月後始發生系爭設備手臂撞擊及漏液等瑕疵之修補,全然無關。茲據上情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所列費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法定承攬瑕疵修補義務所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云云,殊無足取;且系爭採購單上所載點工及材料費用,應屬系爭設備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上訴人並已承諾支付,洵無疑義。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採購單為請求時,就其中點工及材料費用雖主張係以僱傭及買賣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審訴卷第102頁),然此尚無礙其基於兩造間系爭採購單所合意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原審及本院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並定性系爭採購單所約定各項費用仍屬承攬報酬性質,依前揭說明,與處分權主義自無違悖,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設備之瑕疵修補完
成,應認為並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採購單所載時間點工施作及購買材料之事實,並不爭執,既如前述。併參以系爭採購單均約明:「付款條件:月結90天」、「25日後交貨,請開次月發票,每月25日關帳,次月10日放款」等語(原審司促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單所為採購,已開立101年11月16日、11月16日、11月19日及12月19日之統一發票,則有各該發票影本存卷足稽(原審司促卷第9頁、第10頁)。顯然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單所載費用之給付期限已另有約定,與系爭設備是否組裝完成,瑕疵是否修補,並無關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3月(即101年11月點工費用及材料價款,開次月即101年12月發票、於101年12月10日放款,再以月結90日計算為102年3月10日),依系爭採購單約定結清點工及材料費用計56萬4323元等語,洵屬有據。
七、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疵,且因被上訴人擅自改變供酸櫃材質,及於機械手臂軌道裝設鐵弗龍遮簾,導致漏液及手臂撞擊之瑕疵,致伊公司遭受大陸京晶公司扣款6萬1500美元(折算新臺幣約為184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伊公司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原審訴卷第38頁),請求減少報酬56萬4323元(本院卷第25頁),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且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與大陸京晶公司簽署之合同、大陸京晶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電子郵件、創禾酸洗機問題匯總、照片、合同變更協議、服務單、設計圖、光碟及照片等件為憑(原審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第151頁、第152頁)。然查:
㈠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並透過南
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供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表示:大陸京晶公司曾於101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同採購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確有手臂精度不夠,不能準確地將產品放在指定位置,造成產品晃動、容易破碎之瑕疵,於發生問題後,上訴人派員前來修補機器,目前系爭設備已工作正常;惟因上訴人有延期交付產品及產品本身的瑕疵問題,京晶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達成合同變更協議,產品總額變更為原合同價款的70%,即對上訴人扣款6萬1500美元等情,有法務部104年4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說明函、調查筆錄及瑕疵修補前後照片影本存卷足據(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堪認上訴人抗辯:
伊公司因系爭設備瑕疵致遭大陸京晶公司扣款等上情,尚非無稽。然上開函文敘述系爭設備瑕疵為「手臂精度不夠,不能準確地將產品放在指定位置,造成產品晃動、容易破碎」,核與上訴人指述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疵,且因被上訴人擅自改變供酸櫃材質及裝設機器手臂軌道鐵弗龍遮簾,造成漏液及手臂撞擊等情,尚難逕認為同一。則上訴人與大陸京晶公司協議扣款之原因,是否確與上訴人指述系爭設備上開瑕疵相關,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衡情已非無疑。
㈡次查上訴人指稱: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
疵云云,固據提出酸洗機問題匯總說明及照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34頁、第35頁),並舉證人張能榮到庭為證(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開瑕疵與其承攬系爭設備之製作及組裝有何關聯,並主張:氨氣外漏係因大陸業主廠務端至機台的負壓集氣量不足所致,液位漂移則係電控軟體方面及上訴人設計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再審酌系爭設備係由上訴人設計及供料,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及組裝、配管,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究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疏誤,或係上訴人設計失當,甚至是否係因大陸業主廠區環境及其他配備客觀條件不佳所造成,實無從確認。且上開瑕疵與上訴人遭受大陸京晶公司扣款之原因,更難逕認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有氨氣外漏及液位漂移不穩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㈢又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原設計系爭設備供酸暫存槽之材質應
為PVDF材質,並早於101年7月間即將需用之PVDF板材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施作,被上訴人卻擅自將供酸暫存槽由原設計PVDF變更為NPP材質,致槽體無法耐受濃度達98%之硫酸藥液而腐蝕,因而發生漏液之瑕疵,伊公司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雖據提出酸洗機問題匯總說明及照片、變更前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設計圖,以及101年7月23日出貨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8頁至第92頁);並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 張若影 、法定代理人張能榮到庭為證(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然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擅自變更設計圖面之情事,並主張:系爭設備之暫存槽原規劃使用PVDF材質,數量為6個(含供酸暫存槽5個,SPM冷卻排放暫存槽1個),惟上訴人表示因接單價格不高,有意變更為較便宜之材質,故詢問有無其他材質可供替代,並表示可確定系爭設備僅使用4種藥液,惟無法確定所使用藥液濃度高低,伊公司法代因而表示如所使用者為濃度低於90%之硫酸藥液,可以NPP材質取代;上訴人最後自行決定按藥液種類將供酸暫存槽改為4個,槽體並改用NPP材質,至於冷卻排放暫存槽則仍使用PVDF材質;伊公司係根據上訴人上開決定變更設計,並製作變更後管路示意圖寄交上訴人存查;至於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提供之PVDF板材2片,其中半片係用以施作冷卻排放暫存槽,剩餘材料已交還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卷第93頁背面)。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材質後之設計圖,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光平於101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交上訴人乙節,有電子郵件及變更後設計圖面影本可憑(原審訴卷第90頁、第91頁),顯然被上訴人就供酸暫存槽材質變更乙事,對上訴人毫無隱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變更後設計圖乃兩造商議後由上訴人定案,其中關於供酸櫃暫存槽變更為NP
P材質確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等上情,應非無稽。再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設計及供料,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及組裝乙節,並無爭執;證人張若影並證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被上訴人照圖施作,被上訴人看過設計圖,提出他們所需的材料,再傳真材料清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採購後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知關於材料價格之高低,僅涉及上訴人應負擔成本之計算,與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設備之難易及可得之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如非受上訴人指示,衡情並無擅自更換材質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決定材質變更前之101年7月間,依原設計圖出貨至被上訴人處之PVDF板材,其使用餘料於事後是否已由被上訴人退回,更與被上訴人是否擅自變更槽體材質之認定,全無關連。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更換供酸櫃暫存槽材質云云,實難遽信。被上訴人既使用上訴人所指示變更之材質施作系爭設備,則系爭設備因使用材質失當導致漏液,自不能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承攬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理至明。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於系爭設備機
械手臂導軌擅自加裝鐵弗龍遮簾,並於機具運轉時產生摺痕,導致機械手臂運作時踫撞之瑕疵等語,固據提出修改前後設計圖、光碟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舉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張能榮為證(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設備所發生撞機與鐵弗龍遮簾之裝設
有何關聯(原審訴卷第94頁背面)。證人即兼具被上訴人股東及受僱員工身分之 張振鵬 並證稱:從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雖可辨識遮簾有被折到的痕跡,然伊認為鐵弗龍遮簾應該不會影響手臂的運行,因鐵弗龍只是覆蓋,手臂前進的力量蠻大的,應該不會因為鐵弗龍的原因造成撞擊,可能是原本手臂的問題;當初施作後,曾進行手臂調整及修改鐵弗龍遮簾,調整後並於101年11月間試運行,當時並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正、背面)。再參諸前述大陸京晶公司指述系爭設備扣款原因,乃因系爭設備有手臂精度不夠,不能準確地將產品放在指定位置,造成產品晃動、容易破碎之瑕疵,依該公司提供照片並顯示係以更換手臂掛鉤方式修復完成,對於該瑕疵是否與手臂撞擊或鐵弗龍遮簾摺痕有關,則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上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書及附件修復前後照片影本足稽(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則關於鐵弗龍遮簾之設計及其運轉時產生之摺痕究與手臂撞擊有無關聯,系爭設備機械手臂精度不足是否與手臂撞擊有關,抑或係因上訴人自行設計之手臂掛鉤材質失當或其他設計上瑕疵所肇致,確有疑義,實無從僅憑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張能榮單方指述即得確定。上訴人就造成系爭設備手臂撞擊及手臂精度不足瑕疵之確切原因如何,既明示無意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21頁),復未再為其他舉證;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擅自加裝鐵弗龍遮簾設置不當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已難遽信。
⒉況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①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上訴人曾催告其修補瑕疵(原審訴卷第
45頁)。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上開瑕疵發生後,伊公司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此由被上訴人因此於101年9月至11月間派員前往大陸進行修補工作之事實可證云云(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並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所以於101年9月至11月間派員前往大陸京晶公司,係為進行系爭設備在台尚未完成之現場安裝、配管及測試等作業,故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採購單同意支付點工及材料費用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猶執系爭採購單及發票,以及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至11月間派員前往大陸乙節,作為其曾催告或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證明,自屬無稽。至於上訴人提出於101年12月1
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將大陸京晶公司通知酸洗機調試相關問題及該公司要求「儘快安排工程師到現場解決以上問題」之意旨轉發予被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示「京晶-acidbench,試機報況回報如下述,請查閱」等語(電子郵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另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則記載「轉寄客戶端回報目前ACID設備之漏酸狀況(如下述)及狀況實照(如附件),另附上硫酸耐用測試表,請查收。亦請貴司提出解決處理方案,以上請知悉,謝謝」等語(電子郵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3頁);核係針對供酸暫存槽漏酸之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催告或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因鐵弗龍遮簾裝設不當所致手臂撞擊之瑕疵進行修補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縱認系爭設備確有手臂撞擊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認上訴人確係因上開瑕疵致遭受客戶扣款各節為真;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曾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仍無從本於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亦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至明。
②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部分,審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能榮證稱:系爭設備之瑕疵已由上訴人自行修繕完畢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102年5月11日服務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2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確有包括手臂撞擊在內之各項瑕疵,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因被上訴人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未為給付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應甚灼然。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就手臂撞擊之瑕疵為修補,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洵無疑義。
③再查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製作及組裝系爭設備失當之瑕
疵,致遭受大陸京晶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核係因系爭設備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並非因加害給付所造成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至明。則上訴人另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㈤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已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
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且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應無權本於系爭採購單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契約並未解除,伊公司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均無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萬4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司促卷第17頁、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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