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仁毅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
566號、第1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蘇永安 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仁毅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廖仁毅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程君灝 、蘇永安計5次。嗣因程君灝為警查獲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程君灝供出毒品來源後,為警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住處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5千元等物,復經警於同年6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獲被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5次,係以蘇永安、程君灝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之稍早,曾以上開門號與程君灝、蘇永安進行通話,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程君灝打電話找我聊天,他都稱呼我為老闆,也常到我的住處聊天;程君灝於案發前曾向我借款2萬餘元,經我多次催討未還,之後再度向我借款遭拒,可能因而挾怨誣指;我跟蘇永安雖有在電話中講話,但主要是我的兒子 廖雋暐 跟蘇永安在對話,通話中所指「螺絲」為真的螺絲,蘇永安當天是到家中拿先前寄放的螺絲;當天我沒有跟蘇永安見面,也沒有跟他拿錢;蘇永安是我太太的乾弟弟,他曾抱怨我沒有好好照顧我太太,可能因此心生怨懟等語。
四、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君灝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㈠被告於10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11時13分許、102年
5月12日凌晨零時5分許以及102年6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或稍早),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程君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之事實,不為被告所否認,復經程君灝證述在卷(第5159號偵查卷第45、46、55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同上卷第51、52頁),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程君灝雖於案發初始之警詢中指稱:我於101年9月20日前一個星期左右,以回帳方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向被告購買8.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轉售後再於101年9月20日左右將1萬7千元購毒價金回給廖仁毅云云(第17902號偵查卷第29頁、144頁背面、1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程君灝於其後偵訊中未再提及本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第5159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則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佐以程君灝歷來均證稱:大都以1兩3萬7千元或3萬9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兩,交易處所一定是在被告家中,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等語(第5159號偵查卷第44、54、56頁;第371號偵查卷第7頁;第5665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足見程君灝前揭所稱曾在新北市中和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欠缺行為模式一致性,可憑信性不高。況此部分除程君灝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程君灝之指述為真,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附表編號2至4部分⒈公訴意旨雖執程君灝之證言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程君灝先稱:102年5月3日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5萬元左右交易1兩;5月12日又向被告購買,當天上午去拿毒品時,因為錢不夠,後來將毒品賣出後,才會在晚上又到被告住處交付差額,這一次以4萬餘元或5萬元交易1兩甲基安非他命;6月22日則是在被告住處以3萬7千元交易1兩(第5159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嗣改稱:102年5月3日下午、5月12日凌晨、6月22日中午,都是在被告家中交易,3次都是1兩甲基安非他命3萬9千元(第5159號偵查卷第55頁),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之陳述已有明顯歧異。尤以程君灝屢稱:我為了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構成要件,要提供販賣毒品給伊之上游資料供警方查緝,始製作檢舉筆錄等語(第5159號偵查卷第43、44頁;第371號偵查卷第6、7頁;第17902號偵查卷第28至30、145頁背面),核與承辦警員 陳炳輝 證稱:程君灝本身因販毒遭求刑,目前在法院審理中,程君灝為了達到減刑條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因此他來指證被告販毒,讓警方查緝,以便構成減刑要件等語相符(第5665號偵查卷第80頁)。益徵程君灝係為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始積極檢舉被告販賣毒品之罪嫌。則程君灝上開證述情節,尚應具備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而程君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聯,其中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第5159號偵查卷第51、52頁):
⑴10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
程君灝: 阿清 ,你老板勒?廖仁毅:過來ㄚ。
程君灝:你問你老板今天要去看阿姐嗎?廖仁毅:今天他姊姊要去,他不去啊。
程君灝:禮拜天勒?廖仁毅:禮拜天應該會去ㄚ。
程君灝:禮拜天老板會去喔?廖仁毅:怎麼了?程君灝:因為我身分證辦好了,我有跟老板說我要過去…那邊有
人嗎?廖仁毅:沒有。
程君灝:那我等一下過去再說。
廖仁毅:好。
⑵102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33秒許程君灝:我在樓下。
廖仁毅:好,我幫你開。
⑶102年5月11日晚間11時53分43秒許程君灝:你跟老闆說我等一下過去。
不詳人士:你現在要過來嗎?程君灝:對。
不詳人士:好。
⑷102年5月12日凌晨零時5分許程君灝:我在樓下。
廖仁毅:好。
⑸102年6月22日中午12時29分26秒許
程君灝:老闆,在家嗎?廖仁毅:在阿。
程君灝:我上去了喔。
廖仁毅:好。
⑹以上對話均係程君灝與被告或持用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
人進行通話,內容僅係約定見面事宜,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金額,亦未有任何暗指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用語,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自不足作為程君灝指證被告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又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起訴書、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第17902號偵查卷第197至210頁),僅能證明程君灝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尚無從遽認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而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雖認程君灝供出其所販賣及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本院卷第62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尚不以被供出者最終有無定罪為要件,自不得以程君灝已於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減刑,遽於本案中推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程君灝之犯行。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程君灝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僅憑程君灝另案之判決內容,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安部分(即附表編號5)㈠蘇永安於103年2月21日晚間11時43分許、11時53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住處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蘇永安證述在卷(第17902號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7頁),應可認定。
㈡蘇永安於103年2月22日凌晨零時12分4秒許,以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致電被告,先由被告之子廖雋暐接聽,再轉由被告接聽後,復由被告轉由廖雋暐接聽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該次通話內容除有相關譯文外,復經勘驗在卷(第17902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171頁),內容如下:
廖雋暐:喂。
蘇永安:喂。
廖雋暐:嘿。
蘇永安:你爸爸呢?廖雋暐:你是?蘇永安:我剛才那個啊。
廖雋暐:喔,嗯,你等一下喔。(背景音:男聲:有的沒有
的,叫他……先拿錢給我)廖仁毅:喂。
蘇永安:喂(同時)。
蘇永安:嘿,哥喔。
廖仁毅:ㄏㄚˊ。
蘇永安:ㄟ,他弄錯了啦。
廖仁毅:他弄錯了?蘇永安:這才一箱螺絲而已ㄟ,害我在這邊分不平,幹。喂。
廖雋暐:喂,嘿。
蘇永安:你剛才弄一箱螺絲而已ㄟ。
廖雋暐:對ㄚ,那那那那那。
蘇永安:我是兩箱ㄟ。喂,喂,線斷掉了(背景:女聲:
ㄏㄚˊ,跟他兒子說嗎?蘇永安:有啊)又蘇永安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18分58秒許,接獲以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為:「你到警衛室在打來。我在把你的外套拿下去給你」,蘇永安於同(22)日凌晨零時20分56秒許抵達後,於該時及凌晨零時23分2秒許傳送簡訊至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容分別為:「我到了」、「,我到了」等語,再於同日凌晨零時24分5秒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姪女 廖怡雯 接聽,通話內容為:「廖怡雯:ㄟ好,喂,他下去了」、「蘇永安:好」等語,有上開通話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7902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172頁)。公訴意旨乃執上情暨蘇永安證稱:我於103年2月21日帶了5千元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說要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4、5千元,價格是被告說的,我忘記當時是說多少錢,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本來是說2公克,但被告只拿1公克給我,我回到家之後秤重才發現這件事,之後我打電給被告,才由另名不詳之人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第17902號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8至156頁),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安,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⒈蘇永安於上開對話中直接詢問廖雋暐「你爸爸呢?」,顯見
其知曉接聽電話之人即為被告之子,卻向檢察官供稱其不認識廖雋暐(第17902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嗣又稱有看過廖雋暐,當天廖雋暐也在被告家中(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前後說詞矛盾不一,其證言之信用性已有可疑。又蘇永安於案發初始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以「2千元」向被告購得甲基非他命「1公克」(第17902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他每次提供的毒品數量是否為1克?)是」(同上卷第75頁),旋又改稱「這次買2克」等語(同上卷頁),前後說法亦現歧異。而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或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間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但蘇永安於案發後之初次警詢中,先經員警當面告知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後,繼之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認,始覆稱其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2千元(第17902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倘若有心誠實供述,應無將2公克4千元錯置為1公克
2千元之可能。況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被告自行供述購買數量為1公克2千元,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
173頁),並無其所稱警察把筆錄打好要其照念之情形(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實難僅憑蘇永安前後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事實同一,無視交易內容歧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蘇永安證稱「我跟廖仁毅購買毒品會跟他說要拿螺絲」、
「(怎麼稱呼安非他命?)螺絲」(同上卷第33頁背面、75頁),卻又針對上開簡訊「你到警衛室在打來。我在把你的『外套』拿下去給你」提及之「外套」表示是指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49頁)。則前揭對話內容所稱「螺絲」、「外套」是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代號?是否指涉同一物品?實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縱使蘇永安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指證者之單方陳述,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辯稱上開通話中所指螺絲為真的螺絲乙節,雖經蘇永安
否認在卷,並證稱:我不會向被告購買或調借真的螺絲,也沒有放遙控車的螺絲在被告住處等語(第17902號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9、155、156頁);參以被告先稱:蘇永安於通話中所說之螺絲,真的是跟我拿螺絲,因為他有放遙控車的螺絲在我這裡,當天我交付給蘇永安的螺絲有很多尺寸,用塑膠箱子裝的,包裝外觀、體積大小我忘記了(第17902號偵查卷第8頁);其後改稱:蘇永安做輕鋼架,螺絲就是螺絲,兩箱是指螺絲兩箱,103年2月21日是蘇永安要拿螺絲給我等語(第17902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85頁)。足見被告就「螺絲」究竟是供遙控車或輕鋼架所用、由何人交付何人等節之辯解前後不一。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螺絲」為真的螺絲乙節屬實,但此究屬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已,非可遽論蘇永安之指證內容必為真實,進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⒋再者,蘇永安本次為警查獲後,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
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頁)。惟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蘇永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涉嫌於103年2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安之時間相隔近4個月,參以蘇永安自稱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
1個禮拜(第17902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用量非少,自無從以蘇永安確有於103年6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作為其於同年2月22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亦未扣得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帳冊等物(103年2月28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在場之案外人 蔡依珊陳聖淳 所有,參見第5665號偵查卷第18、23、24、41、42頁),單憑蘇永安前後不一之指證,以及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附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則被告聲請:㈠傳喚蘇永安、廖雋暐到庭作證,擬證明蘇永安實際對話對象並非被告,被告亦不解其意;㈡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於
103年2月至6月間之入出境日期,擬證明蘇永安於警詢中指稱其於上開期間每星期均有向被告購毒乙節不實等項(本院卷第104頁、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參照),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原審同此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01年9月間被告與林惠雯同居於中和區租屋處,程君灝認該處為被告家,證稱在該處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並無齟齬之處,且與檢察官訊問其於102年8月14日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來源,回答「(購買的地點?)都在廖仁毅位於○○區○○街○○巷○弄○號○號住處」等情無涉,原審就此部分證詞之取捨認定,不無違誤;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或金額,但由被告與程君灝於102年5月3日、12日、102年6月22日通聯內容以觀,雙方避談相關細節,逕以約定會面即結束通話,明顯看出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聯繫,藉以躲避查緝及掩飾犯行,固然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然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以及比對程君灝之證述,足以確認監聽內容確係被告與程君灝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原審逕為無罪認定,亦有違誤等語。惟不論程君灝是否有將上開中和居所誤認為被告的「家」,附表編號1部分終究僅有程君灝之單方指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罪。而附表編號2至4部分雖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但如依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程君灝指證被告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實在,設若程君灝係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是以檢察官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原審僅憑蘇永安前後不一之指證,佐以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逕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安,自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有罪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附表編號1至4部分,檢察官上訴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 官宗志強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地點│販毒之種類、重量及價格│├──┼────┼────┼────────┼─────────────┤│1│101年9│程君灝│新北市中和區中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月13日某││路14巷1弄4號1樓│量8.5公克,價格為1萬7千│││時許││之被告前租屋處│元。│├──┼────┼────┼────────┼─────────────┤│2│102年5│程君灝│新北市新店區永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月3日14││街83巷3弄3號8樓│量1兩(35公克),價格為3│││時46分││之被告住處│萬9千元。│├──┼────┼────┼────────┼─────────────┤│3│102年5│程君灝│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月12日零│││量1兩(35公克),價格為3│││時5分│││萬9千元。│├──┼────┼────┼────────┼─────────────┤│4│102年6│程君灝│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月22日12│││量1兩(35公克),價格為3│││時29分│││萬9千元。│├──┼────┼────┼────────┼─────────────┤│5│103年2│蘇永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月22日零│││量2公克,價格為4千元。│││時12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