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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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吳明勝
吳雅珠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在案。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258號函文記載,該土地經鑑定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61,500元,高於上開土地擔保債權額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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