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國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國更㈢字第2號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備位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性質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加以審酌,惟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故本案即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即尚未消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之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人之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備位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地政人員未覈實查驗抵押人提供
之身分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致其核撥貸款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4萬8,836元之本息,備位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同上金額之本息(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嗣於第一次發回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聲明,追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上國更㈠字卷第134至135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或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2,354
萬8,836元之本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84萬9,612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分附帶上訴,於本院減縮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
177萬4,418元之本息,備位仍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2,354萬8,836元之本息(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㈡第60頁背面),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88萬7,2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㈣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是除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7,209元本息及備位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1,177萬4,418元本息之部分),餘皆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減縮備位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588萬7,209元之本息(見本院上國更㈠卷第182頁背面)。被上訴人先後所為減縮先位、備位之聲明,核均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不明人士於97年6月間,冒用訴外人 呂美娥 名義,持偽造之呂美娥身分證、呂美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0及其上同小段125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同小段1266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4即地下一樓坡道平面式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伊申請貸款2,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6月24日與伊共同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 許振昌 以跨所申辦之方式,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2,8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移轉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怠於審核上開身分證、所有權狀之真偽,即准予登記,致伊於同年6月25日撥款2,400萬元,遭領取2,354萬8,832元。嗣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呂美娥身分證與檔存人像資料明顯不符,經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係屬偽(變)造為由,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因抵押權被塗銷,未能拍賣抵押物受償,受有2,354萬8,836元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若認上訴人無庸賠償,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疏未注意第三人所持呂美娥之身分證明、所有權狀係偽造,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請求上訴人(先位)、中山地政事務所(備位)給付588萬7,209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如上所述,業受判決敗訴確定及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則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伊之承辦人員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詳實審查後,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疏失。依內政部函示,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僅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有機會接觸義務人之身分證正本,其自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機掃描,加強對保,以避免遭冒貸,被上訴人未善盡審核責任,貿然核貸,造成其損失,顯然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且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冒貸之人求償,自未受有損害。況抵押權之設定,非意味該債權於抵押物拍賣時皆能完全受償,即令被上訴人無法完全受償,亦與抵押權設定是否虛偽無關。退步言,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即拍賣所得價金應扣除執行費用、稅捐及被上訴人可得就 黃震 詐騙集團被扣押之贓款中獲得補償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4萬8,8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2,354萬8,8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4萬9,6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先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7萬4,418元之本息,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88萬7,2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㈣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是除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7,209元本息及備位之訴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給付1,177萬4,418元本息之部分),餘皆已確定,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時追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備位之訴聲明為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588萬7,209元之本息,本院前審以101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三次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備位之訴部分,於本院聲明:
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588萬7,209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山地政事務所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上國更㈢字卷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為呂美娥所有,由不知名第三人持偽造呂美娥之身
分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權狀等資料,經地政士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7年6月24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5日與自稱呂美娥之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撥款2,400萬元,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29頁)。
㈡呂美娥於97年8月4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聲明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萬國法律事務所97年8月4日(97)萬榮字第70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㈢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
影本涉偽造為由,函知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經扣除帳戶內之
餘款45萬1,164元後,已支付2,354萬8,836元,有本院前審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㈡第50頁及其背面)。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發現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確有過失: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已返還當事人,是已無留存。而被上訴人亦僅提出地政士所傳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兩造均未能提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⒉查系爭經偽造之「呂美娥」身分證,係黃震集團所偽造,
並經警方查獲,黃震等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41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
98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13811號(下就上開偵查案件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17頁、第149至164頁背面)。呂美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指訴:系爭房屋於97年5月間出租時,曾經由仲介公司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惟其並未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另訴外人即負責辦理呂美娥貸款案件之 呂家鈞 ,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該貸款案件係遭人冒用呂美娥名義詐欺貸款等情,亦有系爭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參以黃震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訊中承認:扣案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5張係其叫 江芝宇 偽造,用以幫無法申請貸款的人申請貸款,有扣押清單及97年7月4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68頁)。佐諸黃震集團份子江芝宇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訊中陳稱:扣案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5張係黃震要我偽造好印出來後交給他,他要交給銀行等情,並稱:「我於96年9至10月間,看報紙應徵美工人員,我打報紙上的電話約在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廳見面,他(按指黃震)問我說會不會抓字體(指字體辨識),我跟他說會,他說慢慢再叫我做工作。後來我一開始先是幫忙黃震送東西及買東西,裝在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我並不知內容物是什麼,隔了二至三個星期,黃震拿了身分證、駕照等的範例給我,陸續測試我對偽造證件的校正能力,看是否可以勝任」,有97年7月4日、同年8月7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4至178、185頁反面至187頁)。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他(按指黃震)叫我套印身分證、駕照、所有權狀、畢業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以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資料的申請書,還有其他一些叫我照著畫的東西」、「黃震會提供給我空白的樣本,上面沒有資料,叫我照著他給我的資料打字,再用空白的樣本印出來」等語,並確認其係由扣案之電腦及光碟中印出偽造權狀等情,則有97年7月4日、同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175頁、第185至188頁反面)。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附之系爭房地權狀亦係黃震集團所偽造,已堪認定。
⒊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辦理地政登記業務人員就權利書狀、登記之審查,內政部90年8月16日修正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份,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見原審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審查人員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並應查驗案附印鑑證明書所蓋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是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辦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本於其權責,理應知之甚詳。
⒋復依中央印製廠於85年度承印之權狀,係採用有價證券專
用紙,為該廠特別訂製之紙張。該廠印製紙質權狀均設計多項防偽功能可供辨識,包括直接目視或手感觸摸即可辨識之不定位水印、雙色凹版花飾、顯性纖維絲與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等;另有專供櫃檯人員藉簡單工具辨識之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絲等。中央印製廠曾分別於88年3月29日、同年6月23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8
9、88A0583號函知相關配套事項予各地政機關在案,並多次受邀指派專人至全省各地講授權狀防偽辨識要點等情,有該廠99年11月24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樣張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㈠第156頁、第159頁、第254頁至257頁)。上訴人主管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則其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真偽時,即應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設計及暗記加以審視,以辨明該所有權狀之真偽。上訴人辯稱伊僅為形式上審查,不負實質調查義務,即難採信。
⒌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楊鐵山 雖到庭證述:「我
會看權狀上面是否有英文字母的暗記,權狀在蔓草花飾上方左右有英文字母,會核對關防及主任職章無異狀,權狀字號是否相符,浮雕底紋分佈在權狀上,手感觸摸有突出效果。」等語(見本院上國更㈡字卷第55頁);惟查,訴外人冒用呂美娥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於97年6月24日跨所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貸款2,400萬元,由冒名「呂美娥」者簽具借款金額為2,400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5日核撥上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間製發予呂美娥,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而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時,其所屬人員對於權狀防偽知識理應知悉,機關亦應於相關教育訓練中教導講授,如中央印製廠於85年度承印之權狀,係採用有價證券專用紙,為該廠特別訂製之紙張,該廠印製紙質權狀均設計多項防偽功能可供辨識,包括直接目視或手感觸摸即可辨識之不定位水印、雙色凹版花飾、顯性纖維絲與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等,另有專供櫃檯人員藉簡單工具辨識之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絲等,上訴人所屬之人員於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即應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設計及暗記加以審視,以辨明該所有權狀之真偽,而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屬承辦人員於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時,既已習知多項防偽功能及暗記,以辨識權狀之真偽,如稍加注意,或用簡單工具辨識「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絲」等所有權狀之防偽設計,當不難發現權狀是否係偽造,竟未能發現該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承辦人員已盡審查義務,僅空言有依上開規定審查,要無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疏未審核「呂
美娥」國民身分證係虛偽云云,惟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因金融業者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對於不動產所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臺(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7頁)。而本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者係「呂美娥」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自難查驗防偽措施,以辨識其真偽。且內政部係於97年6月24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7年7月3日方通令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多加利用條碼掃描器以查證國民身分證之真偽,有臺北巿政府地政處97年7月3日北巿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國字號卷㈠第220頁),而中山地政事務所辯稱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無購置條碼掃描器之義務,且未購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辨視身分證件為偽造,具有過失云云,則不足取。
㈡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求償事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之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規定,非以此為限,凡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者俱屬之。準此,地政機關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因登記虛偽而受損害之情形。不明人士冒用「呂美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虛偽設立登記系爭抵押權,而非真實,經塗銷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土地登記虛偽事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地政機關即資料管轄機關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
6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基於該土地權利登記,於同年月25日核撥貸款2,400萬元,遭黃震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呂美娥名義提領2,354萬8,836元,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確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呂美娥遭偽造冒名辦理,上訴人因而於97年8月13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已無法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致受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則除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己外,自得依該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惟賠償範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登記有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致受有損害者,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地政機關舉證證明「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始得免責。又所謂「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如於地政機關及被害人就損害之原因皆可歸責時,地政機關僅得就證明被害人可歸責之部分,按比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全然免責。本件上訴人所屬人員確有部分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依前揭說明,僅得按被上訴人歸責比例減低賠償責任(詳後),非得主張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再內政部曾於81年10月23日邀集財政部、省市財政、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公民營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是綜觀上開規定、函示可知,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如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抵押義務人得委諸代理人、複代理人而無庸本人親自到地政機關辦理,並免除義務人印鑑證明提出義務,乃信賴金融機構之審核能力,委諸受任人地政士、金融機關負擔「確認債務人真意」之義務,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準此,金融機關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是否為債務人本人,自有確認之義務,方不負上開會議決議之目的。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其受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案件,放款金額2,400萬元,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與前往申請貸款之該申請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加強對保。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呂家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擔保借貸係由 李晏祺 代書介紹,其進行對保時,由另一名同事核對國民身分證,雖看到申請書上記載代辦者為許振昌代書而非李晏祺,但未追問原因,故伊未見過系爭抵押物之權狀正本,冒名「呂美娥」者僅交付權狀影本,伊以為權狀正本在李晏祺代書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銀行印文後,連同權狀影本交付予李晏祺代書之楊姓助理等語(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㈠第243頁及其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屬上訴人管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前,即有審核系爭偽造身份證之機會,加以內政部前揭函文賦予被上訴人確認債務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加強對保及徵信作業,以避免遭人冒貸之情形發生,惟證人呂家鈞並未親自核對「呂美娥」國民身分證之真偽,亦未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難認其有對身分證上存在之雷射標籤、透光之臺灣圖案、防偽金屬條加以查核及辨認真偽。再者,於中華民國境內,並未有李晏祺代書之開業記錄,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國字卷㈡第34至48頁),竟係由李晏祺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非李晏祺而係許振昌代辦後,卻未詳查其原因,或查證「呂美娥」、「李晏祺」之身分,即予撥款,是被上訴人於徵信、對保等手續上,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疏未注意致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具有明顯之過失。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徵信作業流程,實過於簡略而有瑕疵
,被上訴人身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以免影響往來客戶之權益及對其之信賴。而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用人,竟輕率行事,未盡其確實之徵信及調查責任,事先防止虛偽情事,致冒名者經由偽造身分證件、偽造權利證書等行徑而得逞,較諸上訴人使用人因信賴金融機關之人別及資料審查,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書面審查程序中,未盡其辨識權狀真偽責任者,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經斟酌上述各情,被上訴人應負4分之3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4分之1責任,始為公允。
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⑴被上訴人因信賴有系爭房地為擔保,於辦畢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後始撥付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遭上訴人塗銷,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受償致受有損害,此與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查核出所有權狀係偽造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如得拍賣抵押物而受償之範圍,即擔保利益之喪失。
⑵經查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認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3日(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市價應為3,284萬2,640元,有兩造所不爭之估價報告書1件可憑(置於卷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害金額為2,354萬8,836元,如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執行費為18萬8,391元(依94年8月5日發布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部分,核定加徵額數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7分之1,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計算式:
2,354萬8,836元×8/1000=18萬8,390.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須支出執行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等,應先扣除後再分配予債權人。再土地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由執行法院先予代為扣繳後,始得由其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房地若於97年8月13日拍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36萬6,063元、地價稅至多為2萬1,910元及房屋稅至多為1萬2,95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之104年9月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0月19日北稽士林通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上國更㈢字卷第38頁、第88頁)。是計算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3日,如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可獲得求償之金額,扣除是時之執行費18萬8,391元、土地增值稅36萬6,063元、地價稅2萬1,910元、房屋稅1萬2,950元後,尚有餘額3,225萬3,326元(計算式:3,284萬2,640元-18萬8,391元-36萬6,063元-2萬1,910元-1萬2,950元=3,225萬3,326元),再扣除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等執行必要費用後,應仍尚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2,354萬8,836元,因此被上訴人未受償還之債權餘額2,354萬8,836元,即是因不能拍賣抵押物所受之損害。
至於上訴人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原判決附表戊中,尚有現金588萬6,000元未經宣告沒收,同案被告 戴妤庭 所犯收受贓物罪案件,其贓款現金100萬元,可證黃震詐騙集團尚有贓款600多萬元可供執行云云,並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上國更㈡字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固係因黃震詐騙集團之詐騙借款而受損害,對黃震詐騙集團成員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辦理,因其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拍賣求償,其抵押債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對黃震等詐騙集團成員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存在,且該兩者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無先後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可擇一為請求。至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後,若符合代位之要件,上訴人自可代位向黃震等詐騙集團原員求償,殊無須待被上訴人向黃震等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賠償無效果後,始能確立損害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況被上訴人已對黃震詐騙集團成員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命黃震等人連帶給付2,354萬8,836元本息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因黃震等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上國更㈢字卷第95至98頁、第99頁及其背面),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遭詐騙集團冒貸所受損害為2,354萬8,836元,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7,209元(2,354萬8,836元1/4=588萬7,209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7,209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既為可採,則其備位請求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部分,則無須再予審酌。又被上訴人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上訴後追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請求權,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