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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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祐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祐新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祐新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北向南直行,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並應先禮讓直行車,且注意保持左右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氣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用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逕變換車道,而與當時附載告訴人 馬友勤 、由告訴人 林宜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宜霖受有左腰部擦傷4*8公分、右下肢擦傷2*3公分、左上肢擦傷3*3公分、1*1公分、左下肢擦傷4*1公分之傷害,並致告訴人馬友勤受有四肢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雖可預見上開機車駕駛或附載之乘客將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逃逸。嗣經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且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於聽到其機車後方發出聲音時曾回頭查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以及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林宜霖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宜霖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馬友勤於上開時、地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兩人因而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林宜霖、馬友勤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47~1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以及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第16~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即為導致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車禍受傷之肇事者。
(二)而經本案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呈:「(一)圖1、2被告騎乘機車(圈起處)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中,其機車大約位於車道分隔線上。畫面中無法確認告訴人林宜霖之位置。(二)圖3告訴人林宜霖(遭畫面中紅衣騎士擋住,惟仍可見部分身形於紅衣騎士左臂側)所騎乘之機車開始傾斜。被告機車之綠色車燈則大約位於畫面左上角文字列中「羅」字之位置。(三)圖4告訴人林宜霖(遭畫面中紅衣騎士擋住,惟仍可見部分身形於紅衣騎士左臂側)所騎乘之機車傾斜幅度變大,開始倒地。被告機車之綠色車燈則大約位於畫面左上角文字列中「羅」字之位置,並已可看見被告機車之車頭燈及車身大燈。(四)圖5告訴人林宜霖(遭畫面中紅衣騎士擋住,惟仍可見部分身形於紅衣騎士左臂側)所騎乘之機車即將傾倒,已可見騎士所戴之藍色安全帽,及附載之人所帶之紅色安全帽。畫面中無法確認被告位置。(五)圖6告訴人林宜霖(遭畫面中其他車輛擋住,惟仍可見部分身形)所騎乘之機車傾倒,頭戴藍色安全帽之騎士已趴在地面。被告機車之綠色車燈則位於畫面左上角文字列中「065」之位置,欲繞過倒地之告訴人林宜霖。(六)圖7~10告訴人遭畫面中其他車輛擋住,惟仍可見部分倒地畫面。被告機車之綠色車燈則位於畫面中計程車攬客燈之正上方,欲繞過倒地之告訴人林宜霖。(七)圖11告訴人遭畫面中其他車輛擋住,惟仍可見部分倒地畫面。被告機車已繞過告訴人林宜霖,並行駛於車道中央。(八)圖12、13告訴人林宜霖機車傾倒於車道中央。被告機車行駛於車道中央,並回頭往告訴人林宜霖倒地方向觀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82頁)。由上揭勘驗內容,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穿黑色西裝、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又因角度原因故並未錄得告訴人林宜霖遭他人機車擦撞瞬間之畫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之行為,並於告訴人林宜霖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回頭查看,然於告訴人林宜霖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被告係自倒地機車之右後方繞過倒地機車之事實。
(三)證人林宜霖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機車由羅斯福路2段往臺灣大學方向行駛,突然一輛黑色重機車從伊左後方往右前方變換車道,伊見狀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擦撞到該車右後方排氣管的附近,擦撞後即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滑倒,對方穿黑色西裝、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4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騎在第2線道,肇事者在內側車道,突然往右切到伊前方,伊碰到肇事者的車時,肇事者就馬上回頭;(提示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之相片,問:是撞到你們的那台車?)伊不確定,因為伊是從後照鏡中看到肇事者的車,伊只知道是台黑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如何能確認是被告與你們發生擦撞)伊發生事故時,有抬頭看到擦撞我們的人穿黑色西裝,而且有回頭看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末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肇事者戴全罩式的安全帽,黑色西裝;(問:在車禍當時,你有無注意到肇事者往後看的情形?)在擦撞到的那一刻有回頭,不是變換車道的那一刻;在擦撞之後伊為保持車子的平衡,就沒有注意肇事者;(問:你後來是如何辨認是被告撞到你的?)看監視器,從車子的款式還有人的穿著辨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至告訴人馬友勤除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另證稱:肇事者未停下來;伊沒有看到對方有停車或剎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外,其餘證述內容則與告訴人林宜霖所述大致相同。惟查:
1.綜合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並未親見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者,而其等所以如此認定,實係因肇事者於案發時身上所著之黑色西裝,頭上所戴之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及所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經其等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皆與被告於案發時之情形相符。然告訴人林宜霖於案發後時隔約1小時係向警方陳稱:對方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且案發時正值上班尖峰時間,往來車輛甚多,而不論是黑色重型機車、黑色西裝或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均為一般道路上常見之機車型式或上班族之打扮,則是否能憑此等籠統特徵,即特定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者,實有疑義。
2.至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另以案發時肇事者曾回頭查看為由,認定被告即為肇事者等語。然本件肇事者回頭查看之時點係「兩車擦撞瞬間」,至擦撞後證人則未再注意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林宜霖證述於前,惟此與本院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係於其「繞過告訴人林宜霖倒地之機車後」始回頭查看等情並不相同,而本件因角度原因故並未錄得告訴人林宜霖遭他人機車擦撞瞬間之畫面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故亦無由確認被告於告訴人林宜霖遭他人機車擦撞時有無回頭查看之情形,是自不能以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之上揭指訴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者。且告訴人林宜霖既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附載他人,則於其倒地時不免發出一定程度之聲響,而衡情一般參與交通活動之駕駛人或騎士於自身行車後方發出聲響時,其回頭查看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單純出於好奇,或為避免後方事故波及,或為救助他人,或為確認本身車輛是否故障或有物品掉落等),故亦不能認被告此舉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而據以推認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者。
3.況肇事者係自告訴人林宜霖之左後方往右前方變換車道切到告訴人林宜霖之前方,告訴人林宜霖因煞車不及擦撞到該車右後方排氣管的附近,擦撞之後即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滑倒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宜霖證述於前,是果若被告即為肇事者,則於擦撞當下被告應係位於告訴人林宜霖之前方,且擦撞後兩車既仍分別繼續往前行駛或倒地滑行,其間並無肇事者停等告訴人林宜霖之情形,則被告於擦撞後即應始終位於告訴人林宜霖之前方,而應無如本院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告訴人林宜霖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自倒地機車之『右後方』繞過倒地機車」之可能,是告訴人林宜霖所指稱肇事者之行車方向,顯與本院勘驗內容中被告之行車方向不符。而本院上開結論亦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之意見即:「本案由錄影畫面顯示,林宜霖君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倒地時,周祐新君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尚位於(B車)後方,研析此事故應與(A車)無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是亦不能以告訴人林宜霖所指訴肇事者之行車方向,推認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者。
4.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復有證明力不足及與卷內客觀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之肇事者。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及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確有於案發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者,故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於上開時、地遭人騎乘機車擦撞後受傷,肇事者並於肇事後即行逃逸之事實,惟證人林宜霖、馬友勤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有證明力不足及與卷內客觀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處,自難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肇事者。是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尚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一節,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霖、馬友勤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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