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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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起訴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受理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認罪協商判決確定,業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中院 清刑宙 九十四訴二五四九字第八九七四九號函及所附宣示判決筆錄足稽,該判決之確定效力自及於本件犯罪,是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