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金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處所之路邊攤內,飲用米酒約
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該處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金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分局武陵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李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金輝前已多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原難輕縱,然斟酌其非全無悛悔之意,其於97年間犯後數年餘未再密接犯罪,足見其因刑罰制裁而稍受有警惕,本院為勉其不再重蹈覆轍,故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多次酒醉駕車,且短於2個月間數次犯案,而前案亦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為累犯緣故,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乙節,然得否徒刑易科罰金,乃執行斟酌事項,縱本院給予被告較輕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執行時認有必要仍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此無礙刑罰之執行,自無從重逕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