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J
上訴人戊○○
甲○
己○○
丙○○
乙○訴訟代理人鍾竹簧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莊安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八四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後附圖所示,即:
A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B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C部分土地、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
D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I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均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供通行使用。
E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F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G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H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被上訴人庚○○、上訴人甲○、丙○○、乙○、丁○○,應補償上訴人己○○、戊○○之金額詳如後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丙○○、甲○、己○○、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八四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
九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符號B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符號C部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符號E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符號F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符號G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符號H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戊○○;符號I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為既成巷道,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D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戊○○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
形狀約略呈等邊三角型狀,西北面宗界線緊臨寬十二米之嘉東北路,東側則有寬三米之他人及本筆土地一部分之現有巷道對外交通;系爭土地上建有丁○○之平房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丙○○之平房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甲○之部分平房面積五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庚○○之二層樓房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審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製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分配位置,除丁○○希望分配現住房屋所在臨東側之位置外
,其餘共有人皆以分得西側,面臨大馬路位置為佳,理由無非該位置既價值高於東側緊鄰馬路出入方便。被上訴人庚○○起訴請求分割,亦以保留其房屋,冀以行分割取得有利位置為目的。然原審判決認定以原審判決書附圖戊案方式分割,將土地西側臨馬路五分之三寬度劃歸被上訴人取得,已逾其持分比例而上訴人等取得所餘五分之二及縱深比被上訴人分配部分長一倍之裏地,根本無法再為分配,實不公平。而原審所有草擬分割方案,未將東側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既成巷道保留,反將之劃歸丁○○或上訴人等,已有誤認;且附圖丁、戊兩方案之編號B、D部分劃歸丁○○取得;單B部分,面積已為一五九平方公尺(見甲圖說明)附表說明竟註明B、D歸丁○○,面積亦為一五九平方公尺,該二方案附圖明顯有誤;既原審判決所據之圖樣已有明顯有誤,且未顧及均衡、公平原則,上訴人只得依法救濟。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顯失公平。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共有人,皆希望以占有現況分割;丁○○主張只要將房屋所在位置分配予伊即可;其餘則與其無涉;而被上訴人又堅持保留其樓房,上訴人等則只能分配剩餘地;本件徵結是系爭土地南側東半段之裏地要分配給誰,如何分配才能均衡?上訴人詳細研究規劃,發現只有闢巷道始能解決。但窩居裏地之共有人仍為委屈,但上訴人己○○、戊○○自願分配裏地,因此上訴人等提出如附圖己案分割方式,即先就如己案附圖F部分,保留予丁○○。I部分現有巷道保留為全體共有外,餘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以最省地之方法,先沿被上訴人樓房前規劃四米巷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分配其樓房位置,剩餘部分則分歸甲○、丙○○、乙○,上開分得人土地面寬儘量符合各人持分比例。但因東、西側土地價值不均,D部分雖歸共有人全體通行使用;但應歸己○○、戊○○取得,以均衡價值;若D部分歸全體共有;則己○○等二人受分配者,價值顯不相當。請廢棄原判決,判決如己案方式分割。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請求勘驗現場並就分割後各宗土地鑑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原分割方案為各當事人依其占有方
位而為分割,然上訴人等在原審為取得面臨馬路之位置因而一致主張分割後,除丁○○外均願意保持共有,欲以保持共有方式以爭取優勢方位,兩造在第一審為協商分割方案計費時二年二個月,第一次上訴人主張乙圖,被上訴人主張甲圖幾經原審法官協調後,上訴人提出戊案,而被上訴人提出丁案,原審審酌兩造分割方案後認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即戊案為分割方案,此方案對被上訴人而言,雖分得之土地(C部分)為梯型,然被上訴人慮及一審為分割方案已耗時二年二個月,為使本案早日確定因而未提上訴,然上訴人竟然對其有利之分割方案提出上訴,殊屬罕見。
㈡按原審判決戊案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且保持共有,亦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
為之主張,原審本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認諾而作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聲明不服。今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又以不願保持共有為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另一分割方案,如鈞院依其主張而為判決後,上訴人是否又以願保持共有為理由再作為上訴理由,如此反反覆覆之訴訟將何時方休﹖故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理由。爰狀請本院駁回上訴。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八四之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五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後附圖說持分欄所載,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起見而訴請分割,其以如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將原物分割。
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未將東側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既成巷道保留,反將之劃歸丁○○或上訴人等,已有誤認,且將土地西側臨十二公尺寬馬之路五分之三寬度劃歸被上訴人取得,已逾其持分比例,可保留其房屋,且價值高;而上訴人等取得所餘五分之二及縱深比被上訴人分配部分長一倍之裏地,無法再為分配;如後附分割方案,沿被上訴人樓房前規劃四米巷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餘土地面寬儘量符合各人持分比例,較為公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後附圖說持分欄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約定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即顯失公平。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形狀約略呈等邊三角型狀,西北面宗界線臨寬十二米之道路(嘉東北
路)對外通行,東側則有寬三米之他人及本筆土地如附圖I部分四十九平方公尺之現有巷道對外交通;系爭土地上有丁○○建之平房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丙○○之建有平房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甲○建有平房部分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五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庚○○之二層樓房(屋頂上建有鴿舍)占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空地,上開建築除上訴人丁○○所有之平房,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樓房外均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審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製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就分割方案之決定:本院不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而採如附圖分割方案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調如原審判決附圖丁、戊方案時,上訴人
雖均有到庭,惟僅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發言,而對該方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均以土地面積小,不同意另設道路,其餘上訴人均無發言。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製圖丁、戊方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到庭之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同意如原判決附圖丁、戊方案分割(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被上訴人以原判決戊案為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方案,原審判決依其主張作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與卷證即屬有間,又此與所謂「認諾」亦屬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作不同之分割方案主張,似屬無據。
⒉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
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系爭土地東側則有寬三米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如附圖I部分四十九平方公尺為該現有巷道範圍,如前所述,詎原審判決附圖丁、戊方案,均未命取得人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同意作為巷道通行使用),仍分割歸上訴人丁○○取得,即有未洽。況上訴人戊○○、己○○、甲○、丙○○、乙○等共有人在本院表明不願保持共有,自宜將彼等分宗較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⒊本件上訴人甲○、戊○○、己○○、丙○○、乙○在本院表明不願保持共
有,又以系爭土地形狀呈三角形,要每共有人均臨道路得建築房屋,確須留設巷道始可達成,故留設如後附圖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作為巷道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如附圖I部分四十九平方公尺為東側寬三米現有巷道之範圍,均應作為巷道供通行之用,而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公平,C部分有被上訴人庚○○現有使用中之房屋,F部分有上訴人丁○○所有之房屋,該二部分宜分歸現使用人較妥,而其餘A、B、E、G、H部分,則宜尊重共有人即上訴人甲○、戊○○、己○○、丙○○、乙○之意願,故以如後附圖之方案分割:即A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丙○○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及I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均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F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丁○○取得;G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己○○取得;H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戊○○取得,如附圖所示(即如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圖未變動,惟圖說部分就其中所載D部分分歸己○○、丙○○共同取得更正為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戊○○取得更正為丙○○取得;H部分土地分歸丙○○取得更正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此分割方法應較為公平而可採。惟就如附圖之D部分係作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分在裏地之上訴人己○○、戊○○固須賴該巷道出入,惟其分在裏地已有虧,若該部分土地分歸彼二人共有,依鑑定價格,則須由該二人補償其他共有人,則亦有未平,固就該D部分巷道土地,本院認仍宜分歸共有人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公平。
⒋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
本件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惟共有人分受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因或面臨道路十二公尺寬道路、或臨私設四公尺寬巷道、或臨三公尺寬之村道,各宗土地之價值自有不同,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以市調案例素地地價計算,並以地形、地勢、瑕疵、畸零地形之買賣、房屋老舊等影響市調案例價格因素作價格情況修正,並訪查系爭土地鄰近居民認知程度,臨路狀況、交通連結情及繁榮程度等因素;依據國際估價原則,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當地目前建設發展情形等因素;並以當地商業不發達,為農村社區經濟型態,傳統商業行為多集中在市區,經濟價值較差;惟因路地則採光情、通性優於旁側之土地,商業經濟特性稍佳,經推定路線價(十八公尺鄰街地)每坪為三萬八千元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分割巷道價每坪三萬二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為九千六百八十元,D巷道部分每坪一萬六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四十元、I每坪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元,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其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額,即增減差值額。本院據此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應付人)即被上訴人庚○○、上訴人甲○、丙○○、乙○、丁○○,及應受領補償(受補人)即上訴人己○○、戊○○之金額,分別如後附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表所示。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合,應以如後附方案之分割方法,並就共有人間增減土地受分配面積部分計算補償金,均如前所述,較為公平合理。原審以原判決附圖戊方案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改採如後附圖之方案分割,並諭知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值額之補償,被上訴人庚○○、上訴人甲○、丙○○、乙○、丁○○,應補償上訴人己○○、戊○○之金額詳如後附表,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除上訴人戊○○、己○○、甲○、丙○○、乙○在原審表明要保持共有,惟於本院則表明不願保持共有,此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外,本院酌量訴訟程序兩造主張情形,認命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F0~T40九十二年上易字三號附表:(各共有人間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付人│甲○│丙○○│庚○○│乙○│丁○○│合計││受補人\││││││││\│││││││├─────┼────┼────┼────┼────┼────┼─────┤│己○○│6,075│6.075│30,132.5│9,646.5│46,636│98,565│├─────┼────┼────┼────┼────┼────┼─────┤│戊○○│6,075│6.075│30,132.5│9,646.5│46,636│98,565│├─────┼────┼────┼────┼────┼────┼─────┤│合計│12,150│12,150│60,265│19,293│93,272│19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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