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戴 龔由美
戴雪卿 戴肇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 被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涂智彥
謝清昀 共同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 戴龔由美戴中偉 之配偶,原告戴雪卿、戴肇元為戴中
偉之子女。被告謝清昀為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醫)血液腫瘤科醫師,被告涂智彥為中國醫大附醫胸腔科醫師。戴中偉於民國101年8月1日,因腰病至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急診,經急診室 黃家崙 醫師診斷為「肺炎,未明示病原體者」,而發給住院通知單,再經血液腫瘤科醫師即被告謝清昀診治後,診斷為「其他特定之白血病,未提及緩解」,戴中偉於101年8月1日急診後即於101年8月2日辦理轉床及住院手續,住在普通病房,被告謝清昀為戴中偉之主治醫師。
㈡被告謝清昀於101年8月2日安排戴中偉進行骨髓穿刺檢查,
檢查後戴中偉之身體狀況並無出現喘、發燒或其他不適;於101年8月8日安排戴中偉進行電腦斷層(CT)檢查,檢查後戴中偉之身體狀況,亦無出現喘、發燒或其他不適,且戴中偉當時亦能下床走動。嗣於101年8月9日被告謝清昀再安排戴中偉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並由被告涂智彥為戴中偉施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然於該項檢查後,戴中偉竟出現喘、高燒、呼吸困難的情形,醫院更於101年8月10日發出戴中偉病危通知,轉入加護病房急救,且狀況突然增加為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肺水腫、肺炎、急性腎衰竭、急性肝衰竭,戴中偉於101年8月15日過世。
㈢被告涂智彥係為戴中偉施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者,於檢查後
戴中偉出現喘、發燒、呼吸困難之症狀,經 曾婷玉 醫師評估後表示「(戴中偉)左下肺 葉全白 ,予以詢問檢查胸腔醫師(涂智彥)表示可能是行沖刷時水未抽乾淨或不排除有出血情形。」是被告涂智彥對戴中偉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又戴中偉因被告謝清昀安排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並由被告涂智彥負責施行,而被告謝清昀、涂智彥未詳細評估戴中偉已屆79歲高齡,及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纖維支氣管檢查,貿然安排該項檢查,且檢查時被告涂智彥未將沖刷左下肺葉之水抽乾淨,導致戴中偉出現喘、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而死亡,被告謝清昀、涂智彥顯有醫療疏失之不完全給付,此與戴中偉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縱如被告所辯「現今醫療技術上,本來就無法將水完全抽
淨」等語,然被告謝清昀、涂智彥為戴中偉施行系爭纖維支氣管鏡檢查前,就此全未告知,亦未告知有無其他代替療法等具體情形,致使戴中偉及原告未能充分了解,以決定是否接受纖維支氣管鏡檢查,被告未履行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義務,應認為違反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且此不完全給付與戴中偉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清昀、涂智彥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清昀、涂智彥均受雇於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就被告謝清昀、涂智彥之醫療疏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醫審會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醫療疏失。惟鑑定報告未指出戴中偉感染原因為何?未指出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原因為何?另鑑定報告指出「左下肺葉病灶有擴散……懷疑切片處出血導致左下肺葉病灶擴散屬於合理推測」,然關於病人的左下肺葉病灶擴散,卻又稱「……左下肺葉病灶擴散,最有可能的原因為支氣管鏡檢查時未被回收之生理食鹽水尚未完全被肺部吸收或肺內出血」,前後所載不同。鑑定報告謂「病人於急診時經身體診察有喘鳴聲,於此情形下,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可能導致之氣管痙攣,產生呼吸加喘」,則系爭支氣管鏡檢查是否因此可認為與病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鑑定報告記載「病人一住進加護病房,醫師即發現其心、肺、肝、腎等多重器官衰竭」,此段認定之依據為何?鑑定報告未提及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之併發症為何?從而,戴中偉死亡之原因究竟是器官衰竭?還是感染?還是併發症?鑑定報告並未指明。本件應有再送請醫審會鑑定之必要。
㈥戴中偉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再無法與戴中偉享天倫
之樂,原告所受傷痛非筆墨能形容,尤其戴中偉入院前尚屬健康,卻因被告過失致原告一家和樂驟然碎裂:原告戴龔由美年老失伴;原告戴雪卿、戴肇元也不能再承歡戴中偉膝下,原告內心悲痛,實難言喻,至今思及戴中偉,仍有椎心刺痛。 爰依 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戴中偉於101年8月1日至被告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就診時,即
患有慢性單核球白血病牙細胞惡化期、嚴重肺炎併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肺水腫、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肝衰竭、陳舊性肺結核、血癌惡化等多重病況,若不對戴中偉積極檢查,查明原病菌以對症治療,依其自然病程發展,隨時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惟以戴中偉當時之年齡及病況,並不能保證達到一定治療效果,故被告謝清昀於檢查前均請戴中偉自行考慮,經其考慮決定後始進行檢查。戴中偉係因其原有疾病肺炎惡化,併呼吸衰竭導致心臟功能損傷等併發症,以致死亡,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以護理記錄記載「曾婷玉醫師評估後表示左下肺葉全白
,表示予以詢問今檢查胸腔醫師表示可能是行沖刷時水未抽乾淨或不排除有出血情形。」等語,主張被告涂智彥為戴中偉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有醫療疏失。惟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時因需注射生理食鹽水,依現行醫療技術無法將生理食鹽水完全抽乾,然此存留之生理食鹽水,會被人體自然吸收,不會產生病理變化,亦不會有不良影響;又殘留少量生理食鹽水,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定之「不良反應」,被告無需特別加強說明,亦無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屬無據。又上開護理記錄記載係訴外人 曾玉婷 醫師看到戴中偉X光片後,誤以為有「左下肺葉全白」,曾玉婷醫師以此錯誤判讀詢問被告涂智彥,方造成此一誤會;而被告涂智彥當時係回覆「可能」,而非給予肯定答覆,此僅屬被告涂智彥假設性回答。況戴中偉於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中若發生出血,戴中偉必會有咳血或由插氣管內管湧出大量血液之現象,而戴中偉於術中、術後均無咳血,所插氣管內管亦無湧出大量血液,且戴中偉左下肺葉白色並無擴大,可證明戴中偉左下肺葉部病情非因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所致。戴中偉在加護病房X光片之病況,係因其敗血症惡化及原有冠心症造成肺積水,方導致肺葉全白,此與纖維支氣管鏡檢查無關,系爭纖維支氣管鏡檢查與戴中偉死亡實不具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未盡說明義務,惟戴中偉
確有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對戴中偉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戴中偉亦未因此發生副作用,不得以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即認被告醫療行為與戴中偉死亡有因果關係。
㈣經本院整理兩造聲請鑑定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整理鑑定事項
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醫審會就兩造爭執事項已於第0000000號鑑定書釐清說明,並認定被告涂智彥、謝清昀對戴中偉之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纖維支氣管鏡檢查與戴中偉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實:
⒈戴中偉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原告戴龔由美為戴中偉之配偶,原告戴雪卿、戴肇元為戴中偉之子女。
⒉被告謝清昀為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血液腫瘤科醫師,被告涂智彥為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胸腔科醫師。
⒊戴中偉於101年8月1日,因腰病至中國醫大附醫急診,經
急診室黃家崙醫師診斷為「肺炎,未明示病原體者」,而發給住院通知單,再經血液腫瘤科醫師即被告謝清昀診治後,診斷為「其他特定之白血病,未提及緩解」,戴中偉於101年8月1日急診後即於101年8月2日辦理轉床及住院手續,住在普通病房。
⒋被告謝清昀為戴中偉之主治醫師。
⒌戴中偉住院後,被告謝清昀於101年8月2日安排戴中偉進
行骨髓穿刺檢查,該檢查後戴中偉之身體狀況並無出現喘、發燒。
⒍被告謝清昀於101年8月8日,安排戴中偉進行電腦斷層(
CT)檢查,該檢查後戴中偉無出現喘、發燒,且戴中偉當時亦能下床走動。
⒎被告謝清昀於101年8月9日再安排戴中偉進行纖維支氣管
鏡檢查,並由被告涂智彥實施檢查,於該檢查後,戴中偉出現喘、高燒、呼吸困難的情形。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於101年8月10日發出戴中偉病危通知,戴中偉轉入加護病房急救,狀況陸續增加為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肺水腫、急性腎衰竭、急性肝衰竭。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涂智彥為戴中偉進行系爭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⒉被告謝清昀、涂智彥為戴中偉施行系爭纖維支氣管鏡檢查
前,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81條?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⒊戴中偉於101年8月10日後有無肺炎惡化之病症?原因為何
?陸續增加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肺水腫、急性腎衰竭、急肝衰竭等病症,原因為何?⒋戴中偉此次就診前,是否於95年間即因心肌梗塞做過心導
管手術?此次就診時,是否即有慢性單核球白血並牙細胞惡化、嚴重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肝衰竭、陳舊性肺結核、血癌惡化等多重病況?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戴龔由美為戴中偉之配偶,原告戴雪卿、戴肇
元為戴中偉之子女;戴中偉於101年8月1日至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急診,經急診室黃家崙醫師診斷為「肺炎,未明示病原體者」,而發給住院通知單,再經血液腫瘤科醫師即被告謝清昀診治後,診斷為「其他特定之白血病,未提及緩解」,戴中偉於101年8月1日急診後即於101年8月2日辦理轉床及住院手續;被告謝清昀為戴中偉之主治醫師,於101年8月2日安排戴中偉進行骨髓穿刺檢查,該檢查後戴中偉之身體狀況並無出現喘、發燒;被告謝清昀於101年8月8日,安排戴中偉進行電腦斷層(CT)檢查,該檢查後戴中偉無出現喘、發燒,且戴中偉當時亦能下床走動;被告謝清昀於101年8月9日再安排戴中偉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並由被告涂智彥實施檢查,該檢查後,戴中偉出現喘、高燒、呼吸困難的情形;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於101年8月10日發出戴中偉病危通知,戴中偉轉入加護病房急救,狀況陸續增加為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肺水腫、急性腎衰竭、急性肝衰竭,戴中偉於101年8月15日死亡等情,為被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2紙、住院通知書、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纖維支氣管鏡檢查說明書、纖維支氣管鏡檢查同意書、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司中醫 調字卷第12至
13、16至18、26至4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清昀於101年8月9日安排戴中偉進行纖維
支氣管鏡檢查,未考量戴中偉身體病況是否可承受該檢查;被告涂智彥為戴中偉實施纖維支氣管鏡檢查,疏未將檢查時灌入生理食鹽水抽乾;被告謝清昀、涂智彥就纖維支氣管鏡檢查均未善盡告知義務,且被告就此項檢查有醫療疏失及不完全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就被告謝清昀、涂智彥為戴中偉所施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事項,囑託醫審會鑑定,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0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097號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略為:依目前支氣管鏡檢查技術及醫療常規,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時所打入病人體內之生理食鹽水,約有60%會被抽出,並無需將生理食鹽水完全抽淨;未被完全抽淨之生理食鹽水,會於24小時內被肺部組織吸收,對人體不會有不良影響,因此本案醫師「未告知患者生理食鹽水可能無法完全抽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護理記錄,病人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前及檢查當日身體狀況、意識狀態及生命跡象,不具有絕對禁忌症或相對禁忌症;依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病人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前,檢查當時,無不適宜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之情形;執行檢查過程中,其應注意之事項及病人身體狀況已注意並監測,涂醫師已盡檢查醫師之義務,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戴中偉當時身體狀況可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檢查時打入戴中偉體內生理食鹽水,對人體不會有不良影響,此無須對戴中偉告知;被告涂智彥為 戴偉中 實施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戴中偉安排、實施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有醫療疏失,或有未盡告知義務,均不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戴中偉死亡與纖維支氣管鏡檢查無關,係其原患
有肺炎疾病所致等語,此由醫審會鑑定意見(三)3.所載:101年8月8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除左下肺葉病灶外,右上肺葉、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上肺葉亦有胸部X光檢查不易察覺之毛玻璃樣病灶,8月10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下肺變白之處已消散,惟右上肺葉及右下肺葉之病灶持續擴散,從胸部X光影像系列變化以觀,病人呼吸衰竭主要原因應為肺炎併發敗血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另鑑定意見(七)略為:101年8月8日病人經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除胸部X光之影像明顯可見左下肺葉病灶外,其右上肺葉、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上肺葉亦有病灶,臨床高度懷疑為感染所致,而感染性病灶若擴及所有肺葉,即使不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病情亦有迅速惡化之可能,8月10病人住進加護病房,醫師發現其心、肺、肝、腎等多重器官衰竭,嚴重程度遠超過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之併發症,故纖維支氣管鏡檢查與病人死亡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該鑑定報告於九、案情概要部分記載略為:101年8月10日6:30病人轉入加護病房,當時血清生化檢查結果顯示血清肌酸酐3.74mg/dL(參考值0.9-1.3mg/dL),且合併尿液減少之現象,顯示急性腎功能惡化;麩丙酮酸轉胺1703U/L(參考值5-40U/L),總膽紅素1.48mg/dL(參考值
0.2-1.3mg/dL),與8月6日數值相比較均呈現上升現象,顯示病人有急性腎衰竭及肝臟衰竭;依血清生化檢查結果數據顯示病人送進加護病房時,呈現心、肺、肝、腎等多重器官衰竭;加護病房醫師為病人執行床旁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判定為心臟功能尚佳、肝臟無明顯病灶、無水腎,推斷病人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以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倒數第9行至104頁背面第5行)。足見戴中偉確因肺炎併發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致戴中偉於10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與戴中偉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並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就醫審會鑑定報告另以:鑑定報告未指出戴中偉感染原因為何?未指出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原因為何?鑑定報告記載「病人一住進加護病房,醫師即發現其心、肺、肝、腎等多重器官衰竭」,此段認定之依據為何?鑑定報告未提及纖維支氣管鏡檢查之併發症為何?鑑定報告並未指明另戴中偉死亡原因等語為由,聲請本件再囑託醫學中心另外鑑定。惟醫審會乃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款規定設置,審議委員會均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兼聘之;且按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亦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且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所有相關病歷(含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自足供為審判上之重要參考。又醫審會鑑定報告就上開問題於案情概要中均有詳述(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本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況原告係主張被告為戴中偉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有未盡告知義務及食鹽水未抽乾淨之醫療疏失,而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被告為戴中偉進行纖維支氣管鏡檢查,及未告患者生理食鹽水可能無法完全抽淨,均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是原告聲請本件再囑託鑑定,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醫事法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鴻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