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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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 林姿君 被告 林卉榛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他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卉榛受僱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遠傳公司),因被告林卉榛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原聲明①請求被告林卉榛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被告遠傳公司應解除0000-000-000、0000-000-000之綁約三年。後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遠傳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他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7月4日,前往被告遠傳公司臺中市西區直營忠明店購買全新手機2支,由櫃台人員接洽,伊已詳細告知櫃台人員必須將原告所有舊有手機內之相關資料,全數轉傳至全新手機及售後服務,櫃台人員明知沒有能力及敬業精神處理該項服務,或係為搶業務績效,竟假意表示保證沒有問題。處理過程中,當時門市店人員表示將要下班,把門拉下,店內僅有原告一位客人,原告有點緊張,過不久,店門打開,就有五、六個人男性跑進來,在樓上樓下跑來跑去,原告告驚嚇怕到全身上下發抖,動彈不得,經詢問門市店人員表示是店長的朋友,他們要去喝酒。原告向門市店人員表示現在已經是下班時間了,怎麼可以讓人進來,還樓上樓下這樣跑來跑去。惟當日並沒有為原告將資料處理好,門市店人員要求原告改日再領。然原告改日前去提領,門市店人員服務態度惡劣,還把物品丟在原告面前,讓原告覺得很難堪,令原告心痛到喘不過氣來,後來原告將手機拿到他家門市店處理,該門市店人員很有禮貌,為原告服務,除告知原告如何轉存資料外,於原告詢問系爭手機是否有人使用過,該門市店人員亦為肯定之表示。
二、其後原告向客服中心反應,未得良好服務,客服中心向原告表示「等明天門市開門,請店長直接跟妳連絡」;但等侯多日沒有回音,原告因此事件驚嚇過度,又恐慌了二個星期;後來原告接到忠明門市店長即被告林卉榛打電話來時,連一句對不起抱歉都沒有,反而在電話中口氣很強勢、很尖酸向原告說「沒有給他們評價五分,害他們沒獎金和加薪。被扣錢全部多怪在妳身上,還要換什麼手機」,原告被罵到莫名其妙,無言以對。原告事後仍然沒有得到善意的回應,尤其忠明門市店長即被告林卉榛一付大牌樣,講話態度口氣得理不饒人。
三、被告遠傳公司之人員種種作為,使原告精神、生理上遭受極大痛苦及恐懼,經原告向被告遠傳公司反應多次,要求改善及處理,被告遠傳公司之人員卻依然故我,仍未改善及處理;原告忍無可忍,被告遠傳公司卻相應不理,顯然毫無悔意。足見被告遠傳公司之人員所為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實屬重大,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甚至,罹患焦慮、躁鬱症狀。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傳公司售後服務不好是其次,原告在現場等侯多時亦無所謂,但手機門市店人員處理不好,還把物品丟在原告面前,讓原告覺得很難堪,當天還下雨,原告當時手受傷,希望被告遠傳公司之門市店人員幫原告之售後服務做好即可,但被告遠傳公司之門市店人員把原告之手機先賣給別人,後來調給原告之手機也不能用,當時門市店人員下班急著要去喝酒,把門關下來,要下班也不向原告說明,害原告被驚嚇,後來門打開,有五、六個人男性跑進來。在樓上樓下跑來跑去,原告誤以為是別人要搶劫,經詢問門市店人員表示是店長的朋友,他們要去喝酒。原告向門市店人員表示現在已經是下班時間了,怎麼可以讓人跑進來,還樓上樓下這樣跑。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客服單位反應,希望把原告之手機處理好即可,但客服人員表示要等店長之回覆,原告等了快二星期對方才回電,對方還向原告抱怨,說原告給他們的服務評價太低了。原告之所以提起訴訟,是因為被告遠傳公司叫討債公司要原告賠償違約金,還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本來去消費調解不成立,想說就算了,後來被告遠傳公司又寄存證信函要原告繳違約金,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來選擇原諒被告,但每次開庭,被告遠傳公司即打電向原告催繳干擾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綜覽原告起訴狀,未據表明訴訟標的,併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有相關說明,原告請求的金額,與原告的請求權並無因果關係。顯然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部分,未舉證說明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二、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7月4日至被告遠傳公司臺中市西區直營忠明門市店購買新手機,由門市店服務人員接洽,現場服務人員協助原告將舊有手機內相關資料全數移轉至全新手機及售後服務。又因當日接近該門市店休息時間,現場門市人員為避免過多消費者進入,致影響現場正在接洽之消費者,遂將鐵捲門降下,被告遠傳公司之門市店人員,既無不法意圖,更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思;況且,隨後進入該門市店之人員,屬於被告遠傳公司員工之配偶及親友,並未對原告做出任何舉措,甚且原告尚與該等人員曾有短暫交談。另本案被告林卉榛為被告遠傳公司客戶關係維護部管理專員,於104年10月5日代表被告遠傳公司至臺中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進行調解,誠非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前述門市店長,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96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且104年7月4日並未前往前述之忠明門市店,遑論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意思。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4日,前往被告遠傳公司臺中市西區直營忠明門市店購買全新手機2支,於處理手機資料移轉時,因對於門市店人員將鐵門放下,同時有數名不詳男性進入門市等情形,其後遂撥打被告遠傳公司客服部門進行客訴,被告遠傳公司則指派被告林卉榛出面處理及調解,且事後被告遠傳公司又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確認單2份(見本院卷第64-65頁)、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67頁)、電信帳單2份(見本院卷第62-63頁)、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05616催告函1份(見105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生理上遭受極大痛苦及恐懼,且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原告致生罹患焦慮、躁鬱症之結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卉榛及被告遠傳公司門市店人員有侵權行為存在,且使原告精神、生理上遭受極大痛苦罹患焦慮、躁鬱症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4日,前往被告遠傳公司臺中市西區直營忠明門市店購買全新手機2支,由櫃台人員接洽,原告已詳細告知櫃台人員必須將符原告所有舊有手機內之相關資料,全數轉傳至全新手機及售後服務,櫃台人員明知沒有能力及敬業精神處理該項服務,或係為搶業務績效,竟假意表示保證沒有問題。惟當日沒有處理好要求原告改日再領。原告改日前去提領,門市店人員服務態度惡劣,令原告心痛到喘不過氣來,後來原告將手機拿到他家門市店處理,該門市店人員很有禮貌,為原告服務,原告詢問系爭手機是否有人使用過,該門市店人員亦為肯定表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被告遠傳公司之員工僅屬售後服務態度不佳,或有債不履行之情事,然其行為並非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
(二)原告又主張於104年7月4日被告遠傳公司臺中市西區直營忠明門市店人員, 於尚 在為原告服務之際,因當日接近該門市店休息時間,現場門市店人員為避免過多消費者進入,致影響現場正在接洽之消費者,遂將鐵捲門降下,其後有數名不詳男性進入門市店等情,按被告遠傳公司之門市店人員,僅因接近休息時間,將鐵捲門降下,該等人員既無不法意圖,更非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況原告到庭陳述:「...(那五、六個男生有對你做什麼?)答:沒有。因為他們進來,就樓上樓下跑來跑去的。(幫你處理手機的人有何作為?)還是在幫我弄手機,我誤以為是別人要搶劫,我才趴下來,我問幫我處理的門市人員,他說是店長的朋友,他們要去喝酒。..」等語(詳參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等進入門市店之人員與原告並無任何互動,且門市店人員亦向原告表示該等人員是其親友,按親友於下班後相邀聚會,本屬人情之常,而該等進入門市店之人員對原告亦無何侵害行為,是被告遠傳公司之門市店人員於下班時拉下鐵門,且讓親友進入,本屬合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遠傳公司之門市店人員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三)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遠傳公司委託他人向原告催繳違約金亦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既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本應依約繳納費用,被告遠傳公司於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僱佣人員向原告催告清償欠款及違約金,本屬合法之催告行為,尚難認被告遠傳公司所為之催告清償行為係屬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遠傳公司之催告行為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至於被告林卉榛因受僱於被告遠傳公司,奉派出面與原告調解,乃受委任執行職務,自非侵權行為,雖原告與被告林卉榛無法達成調解,乃認被告林卉榛態度不佳云云,然此為個人觀感問題,原告僅稱口氣不佳,然未能指出被告林卉榛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有使原告人格權受損之結果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卉榛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佣人被告遠傳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未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奇美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原告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業為原告所陳明,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被告無關,應可認定;另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105年3月9日、4月19日、6月29日、8月23日診斷證明書4份(見本院卷第28-31頁),載明:「病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102年5月至門珍,大致規則在門診追蹤至今。目前仍有憂鬱,煩躁,失眠等情形,宜避免過大壓力,並繼續治療。(以下空白)」等語,顯見原告所主張憂鬱等症狀,本於102年5月間即已長期存在,自非因被告遠傳公司所聘僱人員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遠傳公司人員之行為受有人格損害致罹患官能性憂鬱症,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所罹患官能性憂鬱症既非被告遠傳公司人員之行為所致,其損害與被告遠傳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遠傳公司之受僱人員及被告林卉榛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所主張罹患官能性憂鬱症亦非被告遠傳公司之受僱人員及被告林卉榛之行為所致,原告對被告遠傳公司之受僱人員及被告林卉榛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遠傳公司亦無需與被告林卉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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