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保羅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5月12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自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MFE-17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取 潘昭成 所有之藍綠色格子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APPL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價值2,500元)、SAMSUNG廠牌Note2行動電話1支(價值2,500元)、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200元)、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4,800元)、老人機行動電話1支(價值1,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將竊得之潘昭成國民身分證放置在其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竊得之牌照號碼8857-P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余建祥 ,由 蔡麗滿 管領使用,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93號提起公訴)內,其餘物品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其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其竊取牌照號碼8857-P2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尋獲潘昭成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潘昭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105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和平區衛生所後面,徒手竊取 徐裕傑 所有之老花眼鏡1副(價值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陳保羅另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竊得之牌照號碼RG-563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東柏 ,由 張瑞麟 管領使用,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72號提起公訴)內,尋獲前揭老花眼鏡1副(已發還徐裕傑),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105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見臺中市○○區○○路○○○號和平區衛生所旁之宿舍大門未上鎖,即逕自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替代役男 羅羿昇 所有之牛仔布料手提包1個、悠遊卡1張、刮鬍刀1把、香水1瓶(價值2,000元)、毛巾1條(價值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羅羿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現場遭移動之透明塑膠袋上採集所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該局檔存之陳保羅右拇指指紋相符;另員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陳保羅另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竊得之牌照號碼RG-5639號自用小客車(由張瑞麟管領使用,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72號提起公訴)內採證時,尋獲前揭牛仔布料手提包1個、悠遊卡1張、刮鬍刀1支(均已發還羅羿昇),始查悉上情。
(四)於105年5月16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鄭晴雲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RI-316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竊取之。 嗣陳保羅 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親親戲院後面,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尋獲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鄭晴雲)。
(五)於105年5月16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牌照號碼RI-31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見 蔡貴雯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H6-135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自車上之紫色手提袋及深灰色後背包內竊取蔡貴雯所有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19,700元)、GUCCI(起訴書誤載為GOCCI)廠牌墨鏡1支(價值10,500元)、內有資生堂化粧品之Hel
loKitty化妝包1個(價值4,000元)、彎彎記事本1本(價值360元)、橘色背包1個、藥袋2個、礦泉水1瓶、衣服1件(均已發還)。嗣蔡貴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尋獲上開竊得之牌照號碼RI-3167號自用小客車,並發現 蔡貴雲 前揭失竊之財物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均已發還蔡貴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昭成、羅羿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陳保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昭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693、3024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裕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67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羿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羅羿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52664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3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67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
4.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晴雲於警詢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鄭晴雲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參。
5.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貴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蔡貴雯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保羅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手段、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電公司外包工程技術員,月薪3、4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需照顧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證人潘昭成、徐裕傑、羅羿昇、鄭晴雲、蔡貴雯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
4.、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證人潘昭成所有之藍
綠色格子皮包1個(價值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APPL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價值2,500元)、SAMSUNG廠牌Note2行動電話1支(價值2,500元)、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200元)、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4,800元)、老人機行動電話1支(價值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Note2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老人機行動電話1支,均未經尋獲發還證人潘昭成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證人潘昭成,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次竊盜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國民身分證,業經尋獲後由證人潘昭成領回,有證人潘昭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證件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執照等文件,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已將證件丟棄等語,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證人徐裕傑所有之眼
鏡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尋獲並由證人徐裕傑領回,有證人徐裕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竊得證人羅羿昇所有牛仔
布料手提包1個、悠遊卡1張、刮鬍刀1把、香水1瓶(價值2,000元)、毛巾1條(價值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牛仔布料手提包1個、悠遊卡1張、刮鬍刀1把已尋獲並由證人羅羿昇領回,有證人羅羿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香水1瓶、毛巾1條,未經尋獲發還證人羅羿昇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證人羅羿昇,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次所犯竊盜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竊得證人鄭晴雲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尋獲並由證人鄭晴雲領回,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竊得證人蔡貴雯所有之AP
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19,700元)、GUCCI(起訴書誤載為GOCCI)廠牌墨鏡1支(價值10,500元)、內有資生堂化粧品之HelloKitty化妝包1個(價值4,000元)、彎彎記事本1本(價值360元)、橘色背包1個、藥袋2個、礦泉水1瓶、衣服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尋獲並由證人蔡貴雯領回,有證人蔡貴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詳如犯罪事實欄一、│陳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綠色格子皮包壹個、APPLE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Note2行││││動電話壹支、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老人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犯罪事實欄一、│陳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二)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犯罪事實欄一、│陳保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所載│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壹瓶、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犯罪事實欄一、│陳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四)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犯罪事實欄一、│陳保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五)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