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隆被告PHAMDANNY(美國籍,中文名:方 丹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DANNY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隆與PHAMDANNY(美國籍,下稱 方丹尼 )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 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相互拉扯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拉扯、扭打及揮拳毆打對方,衝突過程中,張福隆見騎樓桌上放置一鐵製保溫杯,即隨手拿起並朝方丹尼臉部揮擊,方丹尼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其他及多數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軀幹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張福隆則受有右踝及足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隆、方丹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福隆傷害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第43頁、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丹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偵卷第29頁)、證人 游順州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 黃氏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方丹尼受傷照片3張、標示所有在場人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暨監視器光碟及澄清綜合醫院105年6月1日澄高字第1050203號函暨檢附證人方丹尼病歷資料影本(見警卷第4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9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福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福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方丹尼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方 丹尼固 坦承其有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張福隆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張福隆先動手推伊,並拿保溫杯打伊臉部,伊雖有反擊,但係基於正當防衛,且伊並未碰到告訴人張福隆腳踝,告訴人張福隆腳之前就有受傷,其所受傷害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方丹尼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張福隆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張福隆動手打被告方丹尼,被告方丹尼曾反擊等情,業據被告方丹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隆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證人游順州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黃氏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標示所有在場人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暨監視器光碟(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9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方丹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與證人游順州在聊天,被告方丹尼走過來說要找成功路92號的老闆,伊回說老闆回越南叫他禮拜五再來,不要站在門口影響別人做生意,被告方丹尼說地是政府的,他不要離開,伊要將被告方丹尼拉到旁邊巷口避免阻擋到別人,後來雙方互毆,伊有從騎樓桌上拿保溫杯打被告方丹尼,被告方丹尼也將伊打倒在地上,致伊受有右踝及足扭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游順洲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張福隆在聊天,被告方丹尼走過來說要找成功路92號的老闆,伊說老闆不在,叫他不要在門口影響別人作生意,被告方丹尼就說他有時間,並且這是政府的地方不離開,然後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張福隆有拿保溫杯反擊,伊在旁邊勸架將二人分開,證人黃氏蕙有去阻擋,過程中其因避免發生意外,有將現場營業用的刀具藏起來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8頁至第90頁)及現場目擊證人黃氏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在臺中市○區○○路○○號走廊上從事挖田螺、煮菜等工作,103年12月24日案發當時伊坐在臺中市○區○○路○○號旁邊走廊挖田螺,告訴人張福隆與證人游順州在92號前聊天,然後被告方丹尼說要找老闆,告訴人張福隆說老闆不在回越南,改天再來,但被告方丹尼不回去,說地是政府的,告訴人張福隆沒有權利趕他走,二人就發生爭執並打起來,被告方丹尼用手推告訴人張福隆,告訴人張福隆就用手架住被告方丹尼,被告方丹尼就用拳頭打告訴人張福隆,雙方互推扭打,旁邊剛好有個保溫杯,告訴人張福隆就拿起來打下去,後來被告方丹尼把告訴人張福隆打到地上,證人游順州在旁邊要將二人拉開,因為工作臺旁邊有放很多刀子,伊就把刀子收起來,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互毆時,伊與他們的距離約從本院第九法庭證人席至法臺之階梯處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2時12分42秒、12時12分44秒、12時12分59秒、12時13分23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同時出手互推;12時13分28秒,告訴人張福隆推被告方丹尼後退,雙方開始激烈拉扯;12時13分32秒,被告方丹尼反推告訴人張福隆,雙方激烈拉扯;12時13分47秒、12時13分48秒、12時13分51秒,雙方激烈拉扯;12時13分52秒,被告方丹尼朝告訴人張福隆腹部撲倒告訴人張福隆;12時13分55秒,被告方丹尼撲倒告訴人張福隆,以右拳毆擊告訴人張福隆;12時14分8秒、12時14分16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在地上扭打;12時14分20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起身持續互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丹尼確實有與告訴人張福隆推打互毆,是被告方丹尼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3.再者,告訴人張福隆因本案受有右踝及足扭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6月6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5889號函暨被告張福隆病歷及檢驗報告影本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被告張福隆於案發當日即103年12月24日12時48分即至急診就診,主訴因為被追打而跌倒導致受傷,經診治以及X光檢查後於103年12月24日13時50分離院,患部 宜冰敷 等語,告訴人張福隆就醫時間距案發後僅約30分鐘,且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張福隆確實有遭被告方丹尼撲倒乙情,衡情,上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時遭被告方丹尼撲倒時所致之傷害。至被告方丹尼雖辯稱其未碰到告訴人張福隆右踝及足,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舊傷,與本案無關云云,惟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方丹尼撲倒告訴人張福隆所導致之扭傷,與被告方丹尼有無碰到告訴人張福隆腳踝無涉,且告訴人張福隆前縱有腳部舊傷,亦與本案所受右踝及足扭傷之傷勢不同,是被告方丹尼所辯,均不足採。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確有互相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而為互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方丹尼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自無須進一步撲倒告訴人張福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互毆期間,證人游順州將雙方拉開後,被告方丹尼仍欲返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堪認被告方丹尼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與告訴人張福隆互相攻擊、還擊。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方丹尼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至被告方丹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1.告訴人張福隆之前15至20年有關腳之病歷,查本院已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取告訴人張福隆於103年12月24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關於告訴人張福隆就診時受傷情況已明確記載於上開資料,待證事實已臻明瞭;2.傳喚證人游順州,查證人游順州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看到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互毆,與證人黃氏蕙具結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待證事實已臻明瞭;3.派員警到伊工作區域詢問當時的證人,證明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張福隆已騷擾伊及伊餐廳工作人員6個月,惟上開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是被告方丹尼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 丹尼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福隆、方丹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福隆、方丹尼均各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徒手或持鐵製保溫杯毆打,復因扭打而跌倒在地上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張福隆、方丹尼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互相傷害彼此,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有不當,及被告張福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方丹尼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張福隆表示有意願與被告方丹尼和解,被告方丹尼表示無意願,故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張福隆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張福隆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方丹尼為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方丹尼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