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錠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錠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百號表拾張、簽注單貳拾
伍張、六合彩九月十二日通告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錠瓶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更正為
「蕭錠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