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將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交與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補引「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鑑驗照片2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員 林世明 出具之報告1份」為證據。
二、刑之加減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前揭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被告自行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與警方前
,警方並不知被告身上攜帶毒品,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有攜帶毒品等情,有警員林世明出具之報告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將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交與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
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審酌其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93年8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4月26日晚上6時4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向 陳文發 以新台幣5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2小包(淨重
0.91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後持有之,嗣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福三街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海洛因2小包扣案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海洛因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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