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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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行經國3道132公里705公尺南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於系爭車輛1前方,由訴外人 楊郭素蘭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依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使系爭車輛2擦撞由訴外人 吳麗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系爭車輛2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733元修復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支出零件64,114元、工資32,463元及塗裝費用14,156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訴外人吳麗華達成調解,且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失,僅能賠償原告所請求1/2之金額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2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2受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6月26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0826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資力償還,僅能負擔原告請求之1/2金額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與本件另一訴外人吳麗華達成調解,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與本案無涉,亦無可採。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1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撞及由訴外人楊郭素蘭駕駛之系爭車輛2,自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2因而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2為95年1月18日領照,有系爭車輛2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5年4月15日系爭車輛2因前揭事故受損時止,共計3個月;而系爭車輛2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4,11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9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64,114×0.369×3/12=5,91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58,199元【計算式:64,114-5,915=58,19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2,463元、塗裝14,15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04,818元【計算式:58,199+32,463+14,156=104,818】。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2之修復費用乙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之修復費用104,8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