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816號上訴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譜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 陳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譜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譜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原上訴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間與精誠訊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6年1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6010210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其以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