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肆柒公克、零點零玖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肆柒公克、零點零玖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23
4之2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1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1年4月10日2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7公克、0.09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杓子2支,並得其同意於當日2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4月12日23時5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1年4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經警於101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2包、塑膠杓子2支,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2包、塑膠杓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7、0.0909公克),亦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400177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再者,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
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志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7、0.
0909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塑膠杓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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