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彰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及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八三○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一八九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一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