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102年度偵字第28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8年2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1年(2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29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起訴書誤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應予更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後,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不久,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搭載友人 童文聰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在案),待童文聰上車未久,見警方上前盤查,因其為通緝犯及前開車內放有毒品,為免遭查獲,即駕駛該車加速逃逸,而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該車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華美街2段之交岔路口,撞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警方自後追捕至上開路口,於謝正忠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案件中);後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謝正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小客車之縫隙內,而予以逮捕到案;復於同日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謝正忠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8頁)。又警方於102年7月26日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車輛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8年2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1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其於前開時、地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乙情,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二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屢屢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1級、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法院為前開判決處刑之處罰,足徵其戒毒意志薄弱,戕害自身健康,又其尚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迄未見有何悔改之意;再其明知已施用上開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恣意上路,一見警方盤查,復加速奔馳逃逸於道路上,而導致撞車事故,是其行為自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方式,行為造成損害及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二罪所宣告之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押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第一級毒品,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押於另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秤量數量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押於另案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現金,雖被告供稱該財物均為其所有,但沒有作為其本件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於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案件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7包│謝正忠│驗餘淨重4.8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同上│驗餘淨重各為3.4997│││(含包裝袋)│││公克、3.4663公克、││││││3.4899公克、3.4879││││││公克、0.7217公克、││││││0.0864公克│├──┼────────┼─────┼───┼─────────┤│3│電子磅秤│1臺│同上││├──┼────────┼─────┼───┼─────────┤│4│行動電話│2支│同上│IMEI:││││││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5│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7張│同上│39,500元││││伍佰鈔15張││││││佰元鈔5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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