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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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於98年間有妨害風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丙○○、丁○○、甲○○則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並參酌被告乙○○係本件賭博場地即金順利理髮聽之管理人,被告丙○○、丁○○則分別為該地之美容師及服務人員,被告甲○○係於該日晚上7時30分起參與賭博,渠4人賭博下注以及輸贏金額非鉅,賭博時間僅約1小時(被告甲○○約30分鐘)即為警查獲,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扣案物品┌─┬────┬────────┬──────┐││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麻將│1副│被告乙○○│├─┼────┼────────┼──────┤│2│骰子│3顆│被告乙○○│├─┼────┼────────┼──────┤│3│賭資│新臺幣(下同│其中300元為││││)2,150元│被告乙○○所│││││有、1,800元│││││為被告丙○○│││││所有、50元為│││││被告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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