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黃秀和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8年12月22日由黃秀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收養,茲因被收養人之養母黃秀和已於82年05月12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並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黃秀和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黃秀和於民國82年5月12日去世,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養母是生母的姐姐,當初因養母未結婚亦無子女,故生母將我過繼給養母陪伴她,因養母已過世多年,當時未辦理終止收養手續,係因生母希望我繼續留在大林陪伴當時已年邁的外婆,現在外婆也過世了,所以希望能回歸本生家庭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可知養母於聲請人尚屬年幼階段業已死亡,而無法繼續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辦理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生家庭,動機並非不良,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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