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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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並減刑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就附表所示二罪,其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二)再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揭二罪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故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附表編號二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附表編號二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