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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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甲○○於民國98年5月5日17時53分許,徒步由嘉義市○○路○段○○○號住處前之慢車道南側欲穿越至北側方向,其本應注意行人由停車車輛之前方、視距不佳地點,穿越道路,應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可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當時該慢車道之西側停放1部自用小客車,阻礙該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車輛之視線,且未注意該自用小客車後方有無車輛駛至,即貿然由該車前方穿越道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甲○○住處前時,見狀閃避不及,致撞擊甲○○,乙○○因此倒地,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閉鎖性之傷害,案經乙○○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99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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