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69年02月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詎料被告於89年04月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9年02月結婚,詎料被告於89年04月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被告大約有十年沒有回家了,這期間被告沒有跟家人聯絡,伊與原告同住,但伊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離開家裡,被告在於89年離家,當時伊十六歲,被告沒有跟家裡的人或伊說他要去那裡等語。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自89年離家後,迄今將近十年以來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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