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告人 蘇琬婷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5號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2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李慶榮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5)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92年7月24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權範圍:589/10000),及房屋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6之2號)等不動產,並積欠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暨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430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95年1月間,向律師公會登錄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但於同年7月間,即聲請除去上開登錄。另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選定為被繼承人 趙黃寶和 之遺產管理人,因該案遺產近一億元,且名下50餘筆土地分別位於台南縣市,管理不易,且抗告人因同所 連立堅 律師參選議員,抗告人需分擔其案件之進行,已無餘力再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裁定指定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屬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5號及45號裁定各1份、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自足認抗告人已無暇分心而確實不宜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人。
(二)本院審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經徵詢登錄高雄地方法院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有無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其中李慶榮律師表示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堪稱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