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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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政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欽明知其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工路與立志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之 許益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 張瑛芳 (下稱乙車)駛至該處,甲車右後車牌因而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益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瑛芳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許益彰、張瑛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政欽前揭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9日雄檢 信靜 113偵22744字第11390783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至8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7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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