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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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世源
鍾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8、2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復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1時52分許,去電 吳億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卻為被告蕭世源所誤接,其2人進而發生口角。 嗣鍾復璿 因而心生不滿,竟持西瓜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億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門外叫囂,被告蕭世源見狀,遂持水果刀自吳億地上開住處走出,而與被告鍾復璿發生口角衝突後,其2人進而持上述刀械互毆,致被告鍾復璿因此受有背部刺傷、右上腹刺傷、左側氣胸及血胸等傷害;而被告蕭世源則受有左側腹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案經蕭世源、鍾復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告鍾復璿及蕭世源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無條件相互達成和解,並經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67至173、175、17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