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嚴啟榮
被   告  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
1所明定。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里00鄰○○○村00號,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其高雄之住所地亦親
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應認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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