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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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持磚塊砸毀乙○○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內即水仙宮市場攤位之保鮮冰櫥,足以生損害於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屬本院認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被告
就其有於一0六年五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持磚塊砸毀乙○○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內即水仙宮市場攤位之保鮮玻璃櫥乙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鮮玻璃櫥受損照片四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砸毀告訴人乙○○保鮮玻璃櫥,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其上記載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濫用,伴有非特定的中毒」,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診治後開立,至堪憑採,是被告應罹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之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裡衡鑑、案件經過與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臨床診斷等綜合判斷,認為「施員於鑑定過程中,言談合宜,可對題回答,對於病情描述與案情經過配合,表示從衛福部台南醫院出院二個月,雖仍有聽幻覺,但強度已較住院前減輕,但因工作關係偶會飲酒,每次啤酒一至二瓶,否認目前有渴求、戒斷症狀。詢問案件經過,施員表示受害者的聲音長期出現在聽幻覺,會咒罵自己(罵自己畜生等難聽的話、否認有威脅的言語),一年多前因症狀干擾甚至有欲去縱火的念頭,因工具未齊而沒有付諸行動,自述病情不穩定的時候,除了聽幻覺變的更加嚴重外,並會沈浸在相關的精神症狀,認為相關的內容是真實的,幻聽內容會批評自己的一舉一動,並會控制自己的言行(例如能看到時鐘的時間是其控制、聞到遠處的味道、看到會發生的事情),案發當時曾飲用啤酒、米酒,但不確定量為多少,僅隱約記得米酒約一瓶、啤酒量不詳,從白天即開始飲酒,喝到十點多即開始記憶模糊,但可約略記得於凌晨向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內之水仙宮市場攤位保鮮冰櫥,當時因幻聽太吵雜,想警告對方不要騷擾自己,當時若有人在旁邊,自己應該不致於做出如此脫序的動作。」、「施員於案發當時所飲用酒量應與平日雷同,若以二十五個標準單位計算,即便於飲酒後六小時,體內酒精濃度亦仍約可達0點三,再加上施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平日因病識感不佳,難以配合治療服藥,極有可能於酒後衝動控制不佳、認知功能減損之情形下,受到症狀影響更為明顯,且於鑑定過程中,施員對於針對受害者之妄想仍深信不疑,整體判斷,施員於案發當時,極有可能於因精神疾病合併酒精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嘉南司字第一0六000九一四四號函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極有可能因其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施用之結果,導致其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本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保鮮玻璃櫃,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其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施用之結果,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又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條亦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施用之結果,而於案發時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報告內容中認:「考量施員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情形,且出院後持續飲酒,服藥順從性與病識感不佳,由於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退化之腦疾病,若合併酒精長期施用,容易導致症狀惡化、認知功能退化與衝動行為。因此,除藥物治療以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輔以心理治療,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外,建議施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接受監護處分一年以培養對疾病之認知、服藥順從性、並配合戒酒治療,避免未來酒精對疾病持續造成影響,亦建議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引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審酌被告係因其思覺失調症誘發犯案
,該病症需長期服藥加以抑制,然被告現今服藥順從性不佳,復仍未能禁絕會惡化其病況之酒類,致其病症未能穩定控制。而該精神病症會使被告一再為相同衝動性犯罪,使得相類似之案件重複發生,此觀被告前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十日、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均有相類似砸毀他人玻璃櫃行為,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依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退化之腦疾病,而被告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均不佳,復未能禁絕會惡化其病況之酒類,若未對其施以適當保安處分,顯有再犯之虞,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高。復兼衡其病症需長期照護,非短期醫療可予改善,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