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楊佩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韋力行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韋力行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
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
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
年息20%加付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5月19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新臺幣(
下同)171,25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67,979元及利息部份為
3,276元)未清償等語,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
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
並提出借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及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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