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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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665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
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票面上載明約定月利息按年息10.4761%計算,詎該本票
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54,44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54,44
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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