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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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其中第12條乃係約定「本借款以貴行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元龍 於民國90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丙○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自90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
算,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則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債
務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王元龍自95年9月5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依約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原告本金388,915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915元,及自95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甲○○則均以:㈠原告應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王元龍追討系爭借款債務;㈡依照原告推廣消費貸款時之專
案內容,原告應於訴外人王元龍離職時要求其清償全部債務
,而不應在其離職後轉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為訴外人王元龍之連帶
保證人,訴外人王元龍尚欠其388,915元之本金、自95年9
月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0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結果、調息區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放款
主檔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
○、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就兩造利息約
定利率部分,觀諸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
,其上既係約定:「利息:本借款利息,同意按左列第1款
方式計付,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1.按貴行基本放款
利率7.3﹪加(減)0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7.3
﹪;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等語,足見兩造
就利率之約定應逕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機動調整,而不得
另外加、減碼。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應以放款
利率2.11﹪加碼3.96即以3.1﹪計算,即非可取;兩造就系
爭借款之利息,自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1計算。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查訴外人王元龍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如
前所認定,被告丙○○、甲○○為訴外人王元龍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訴外人王元龍所欠之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丙○○、甲○○雖辯稱:原告應向訴
外人王元龍追討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丙○○、甲○○
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不得拒絕清償,而應與
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王元龍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又被告丙○○
、甲○○另以:原告應依其推廣之專案、於訴外人王元龍離
職時要求其清償全部債務,而不應在訴外人王元龍離職後轉
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置辯,並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暨核能研
究所同仁專案1份為證,惟細譯上開專案內容,其上固載有
「2.中途離職時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等語之還款方式,
然衡諸該專案之性質,至多僅係原告於推廣綜合消費貸款時
對外所發出之「要約引誘」,關於系爭借款實際之放貸金額
、期限、利率、擔保提供與否乃至於還款方式,仍應依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後、最終所簽訂之借據以為論斷。系爭借款依
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既不因訴外人王元龍中途離職而使借
款期限提前屆至,原告自無從要求其於離職當時即清償全部
債務。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