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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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
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
),將其所有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之營
業體系(即俗稱靠行),兩造約定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原告於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號碼為480-MF號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後,
應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告發款概由
被告自行負擔,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外,更應保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
違規罰款及服務費。如被告經原告規勸仍不遵守保證事項,
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3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亦無故拒不參加年度車輛安全檢驗,原告雖於96年5月2
日以桃園建國郵局第7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前來繳清保
險費等款項並接受車輛檢測,否則將終止契約,惟被告對此
均置之不理,原告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
爭車牌行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影本、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
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
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29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告通知應繳清
所欠包含行政管理費在內之相關費用並參加車輛安全檢測後
,竟仍置之不理,已如前所認定,足見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參
與經營契約第8條第3款所約定「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之保證事項,原告依同條約定終
止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自屬合法。而兩造間系爭參與經
營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
行照而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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