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一四三號債權
憑證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逾新台幣捌拾柒萬元部分,不得對原
告丙○○、乙○○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
該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除執行程序進行
中之執行債務人外,是否包括債權人尚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亦即,執行名義上所載之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前,是否可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此部分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始點及原告當事人
適格與否之問題,目前實務、學說尚未有定見。本院審酌⑴
依學說解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
因執行名義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均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不限於「執行債務人」。⑵法律僅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並無限制必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能提起。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
。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
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
起本訴,無待開始強制執行後再行起訴(詳見強制執行法,
張登科 著,民國86年2月修訂版,第166頁;強制執行法詮
解, 陳世榮 著,77年7月修訂版;強制執行法論, 楊與齡
,85年10月修正版,第247頁)。⑷綜上,應認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之前,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應可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二、查本案原告丙○○及乙○○均係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3314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
而被告持該執行名義,僅對原告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目前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43號一案執行程序進行中乙
節,業具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可知債務人即原
告?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108萬元。
嗣是以,本案原告?人嗣後固已清償21萬元款項(詳後述之
認定),原告?人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應同
免責任,惟被告卻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全部債權對丙○○聲請
強制執行,斯時,身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乙○○,應認將來
有受逾87萬元強制執行之虞,而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乙○○於受強制執行之前,
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應具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54
3號執行程序爭執21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依原告聲明
之意,應係指執行名義所載108萬元債權中,逾87萬元部分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
意旨,爰依職權更正原告聲明錯誤用語(如後述之記載)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人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81年7
月底向被告借款108萬元,因遲未還款,兩造復於82年8月
17日雙方達成和解並至法院公證作成公證書,原告?人乃
自84年7月10日起陸續清償,迄今年已償還21萬元。惟被告
卻執上開公證書所換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3143號債權憑證,主張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1,080,000
元,對原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87年度偵字第8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為證(即被告向檢
察官告訴原告?人不還款涉嫌詐欺一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原告?人並無詐欺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該告訴
意旨,可知原告2人已經清償21萬元),且為被告並不爭執(
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由此足認,原告2人確實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還
款被告共21萬元,尚餘87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無訛。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於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部分欠款21萬元
,則被告僅得就剩餘尚未清償之債權87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逾此部分之執行力,即應予排除。從而
,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持有上
開公證書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逾87萬元部分不得對
原告2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