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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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8號
原   告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芸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之8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61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其訂購燈飾數批,合計貨
款達新台幣(下同)310,000元,被告並簽發以台北富邦銀
行敦南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4月5日、票號KG0000
000號、面額310,000元之支票1紙以給付貨款,詎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或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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