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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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庚○○
      丙○○
      乙○○
          衖22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阿英 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自93
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自93年10月20日起,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75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
動而調整,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蔡阿英僅攤還本金132,317元
,利息則繳至95年12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嗣並於同年
11月13日死亡,被告庚○○、丙○○、乙○○、丁○○為訴
外人蔡阿英之繼承人,自應對於上開借款負責,為此爰依繼
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乙○○、丁○○則以:原告於訴外人蔡阿英過
世、法定拋棄繼承期間經過後,方通知渠等清償,致其無法
拋棄繼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訴外人蔡阿
英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6年4月13日桃院 木家君 95年
度繼字第413-3號函、戶籍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庚○○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約定,視同自認;被告丙○○、乙○○、丁
○○就原告主張渠等為訴外人蔡阿英之繼承人,訴外人蔡阿
英尚欠其借款267,683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
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蔡阿英因未依約
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庚
○○、丙○○、乙○○、丁○○為訴外人蔡阿英之繼承人,
自訴外人蔡阿英死亡之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並清償訴外人
蔡阿英對於原告所欠之借款債務。至被告丙○○、乙○○、
丁○○雖以原告惡意於拋棄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向其提出請求
云云置辯,惟債權人是否及選擇於何時開始積極行使權利,
原屬債權人之自由,且遍觀民法繼承編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
,亦未設有何要求債權人應於拋棄繼承期間內通知各繼承人
繼承債務存在之規定,是縱令被告丙○○、乙○○、丁○○
因不知借款債務存在致遲誤未為繼承之拋棄,仍不得以此解
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借款返還責任,其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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