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 陳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其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3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3日內繳納上開抗告費用,該補費裁定已於10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雖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茲已經相當時日,抗告人迄今仍未遵限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101年12月10日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俟該訴訟救助抗告事件確定,即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