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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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王成征
王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梁朕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成征、王晨(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個別聲請人則分稱為王成征或王晨)與相對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梁朕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命聲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之財產已經相對人聲請法院查封,王成征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王晨則獨自扶養剛滿週歲之女兒 王思月 ,聲請人均未就業、全無收入,基本生活已極艱困,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鉅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18,294元,且本件堪謂甚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出生證明,要在證明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育有一女而已;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文件,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財產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或查封中,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王成征於101年有二筆所得計100,069元,另有三筆不動產、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12,565,600元;而王晨在101年則有九筆所得計594,106元,另有七筆不動產、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13,401,960元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尚難認為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聲請人所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雖有部分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或查封中,但僅在相對人所聲請之債權3,000,000元及執行費用24,000元範圍內禁止其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已,執行法院所扣押之金額,既遠低於聲請人之財產總額,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自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經濟上信用。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用以釋明,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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