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0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2月,於84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至94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6日、9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分別見94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卷第16頁、94年度毒偵字第7203號卷第32頁)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分別見94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卷之警卷、94年度毒偵字第7203號卷第33頁)。而分別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分別為0.06、0.0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0.22、0.20公克),此分別有該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12號、調科壹字第220021
4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94年度訴字第2964號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2月,於84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至94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之多寡、頻率之高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6、0.0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0.22、0.20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包,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扣案│查獲│案號│││││方式│物品│時地││├──┼───┼───┼───┼─────┼───┼──┤││94.7.│高雄縣│將海洛│第一級毒品│94.7.│94年│││11│路竹鄉│因用水│海洛因1包│11│度毒││一│凌晨│建國路│稀釋,│(淨重0.06│14時35│偵字││││200號│以針筒│公克,另含│分│第││││住處│注射│沾有海洛因│在高雄│6267││││││殘渣之包裝│縣路竹│號卷││││││袋重0.22公│鄉中和│(本││││││克)│街圖書│案)│││││││館旁││├──┼───┼───┼───┼─────┼───┼──┤││94.8.│高雄縣│同上│第一級毒品│94.8.│94年│││29│路竹鄉││海洛因1包│29│度毒││二│6時│建國路││(淨重0.03│16時10│偵字││││196巷││公克,另含│分│第││││53號住││沾有海洛因│在高雄│7203││││處││殘渣之包裝│縣路竹│號卷││││││袋重0.20公│鄉建國│(併││││││克)│路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