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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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鍾壽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30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45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壽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許與配偶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欲搭乘公車前往外交領
事館時,被害人 熊競平 正對市政府拆除美河市違法圍籬部分
錄影蒐證,行為人鍾壽錠疑似對被害人熊競平錄影舉動不滿
,基於妨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續推擠被害人熊競平,致其
向後跌撞並撞倒自行車,鍾壽錠隨即遭現場員警制止,因而
查獲。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
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
定有明文。上述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
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以刑罰
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併予處罰,故對於同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或沒入為限。經查,被移送人鍾壽錠於上開時、地加
暴行於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熊競平提出刑事告訴,有被害
人熊競平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既經被害人熊競平提出刑事告訴,應由承辦檢
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無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
餘地,是移送機關仍將被移送人鍾壽錠上開行為移送本庭裁
處,容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