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李 王阿秀
       李惠敏
       李惠春
       李文財
受告知 人
即被代位人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王阿秀 、李惠敏、李惠春、李文財及被代位人李文華就附
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王阿秀、李惠敏、李惠春、李文財(下稱被告4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債權人地位
代位債務人李文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繼承人
李火炉 除被代位人李文華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4人為被告
,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6,925
元及其利息,嗣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4689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顯已負遲延責任。原告查
知被代位人及被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李火
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然被代位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辦理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689號債權憑證為證,足認
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又李火炉
於104年9月25日死亡而遺留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及被告4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且為李火炉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確
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
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
張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
有據。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
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
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土地財產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
分割方法並無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
位人與被告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李火炉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為均等即各5分之1。是
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
┌───────┬───────┬────┬──────────┐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嘉義縣布袋鎮建│248.3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興段559地號土││3分之1│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地│││分別共有。│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被代位人李文華│5分之1│5分之1(此部分訴│
││││訟費用比例應由原告│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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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李王阿秀│5分之1│5分之1│
├──┼────────┼──────┼─────────┤
│3│被告李惠敏│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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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李惠春│5分之1│5分之1│
├──┼────────┼──────┼─────────┤
│5│被告李文財│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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