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60元,其中新臺幣4,354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5,3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嘉義縣
太保市○○○○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嘉65線交岔路口前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潘宗宏 駕駛之TDE-659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55元(其中工資11
,625元、塗裝11,520元、零件16,210元)及乙車車價折損60
,000元與無法營業之損失56,250元(每日3,750元15日=
56,250元),以上合計損害為155,6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60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乙車係
作為營業使用之計程車且使用期間已達2年,市場交易價值
較低,且乙車維修時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已足回復其通常使
用效能,原告主張乙車受有折舊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主
張受有56,25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乙車維修工時為32.3小時,以每日8小時工作時間計算僅
需約4日即可修復,而修車廠商因自身人力調配致無法於4
日內修復,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應向被告主張逾此日期之
損失。再營業收入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並不相同,原告
以營業收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可採,況原告係以
其自行提出之日報表作為計算基準,然日報表僅為原告自行
繕打之私文書,真實性當屬有疑,被告亦否認其真正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乙車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乙車修復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8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7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10÷(4+1)≒3,24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210-3,242)×1/4×(2+0/12)
≒6,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10-6,484=9,726】。是
原告得請求賠償乙車修繕費用為32,871元【計算式:工資:
11,625元+塗裝11,52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9,726元=32
,871元】。
㈡乙車車價折損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車如因系爭事故交易
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乙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本
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
害」,故不論乙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減損,即可請求。
⒉乙車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
貶損數額,經該協會108年10月8日108年度豐字第102號
函復本院「西元2017年6月出廠國瑞ZSP170L-MWXNPR排氣量
1798CC營業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8年
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30,000元(新車價格約799,000元
)。鑑定車輛:乙車,依原告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該車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08年05月)車價15%,即折價80,0
00元正」(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參以本次鑑定有參
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權威車訊2019年5月版,
本院認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
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部分,洵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辯稱
乙車車價未有減損,則無足採憑。
㈢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乙車屬營業用計程車,於車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
失部分,業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略為「乙車於108
年5月29日9時19分入廠,於6月13日15時離場」、「乙車
完工時間為108年6月11日13時42分」(本院卷第95頁),
是乙車自進入車廠至實際修復期間確有14日(即108年5月
29日至同年6月11日)無法使用乙車,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情形。至原告雖就修車期間無法使用乙車之損害金額,僅
提出其自製之車輛營業日報表(本院卷第21頁)而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惟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
告無法使用乙車營業期間,依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同型車輛每
日租金定價為3,800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
院參考租用乙車同款式車輛之租金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
3,750元計算其損害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修
車期間14日不能使用乙車之損害共52,500元(3,750元14
日=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乙車修復
後因故未能即時取車而遲至108年6月13日方取回車輛,此
部分自非原告因維修而無法使用乙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
5,371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2,871元+車價折損60,000元
+不能營業損失52,500元=145,371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6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鑑定費
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
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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