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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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張光怡
被   告  凌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辦理過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
簽立過戶申請書含同意書,同意概括承受原租用戶契約之權
利與義務,合約期間為100年11月13日至102年11月13日止
,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迄至101年4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4,216元(含電信費1,113元及補償金3,103元),嗣台
灣之星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
債權讓與情事於107年8月1日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本
案為陳述,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以:沒有欠錢等語
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申請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歷史電信服務費用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
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頁至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具體指明就何
部分有所爭執,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其空言否認,尚難採憑。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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