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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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祥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賢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109年度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4日雲院宜刑弘決109訴498字第111000214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永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林銘賢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賴永祥、林銘賢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被告二人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賴永祥;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等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372-3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賴永祥、林銘賢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賴永祥、林銘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四、被告賴永祥上訴意旨略以:⑴伊犯後自白犯罪,減輕偵、審等司法資源之浪費,達到司法改革中有關「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要求,並已盡量供出上手,雖仍未為偵、審機關查獲,然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查,伊並未因本案獲得龐大利益,與常見以販毒維生之毒梟不同,且伊於犯罪之時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伊父母已年邁且疾病纏身,如再執行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如父母於執行時歸往西方極樂世界,恐無法見父母最後一面,伊難以盡為人子之孝道,另伊雖有前科,然人生已有不少時間在監獄中度過,現年紀已不輕,經此教訓,已深知毒品不可再碰,必會痛改前非、切斷過去與毒友之往來,好好工作、重新融入社會,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五、被告林銘賢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承認協助賴永祥販賣毒品,但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六、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賴永祥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銘賢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其等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永祥雖就本案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扁 」之人,但被告賴永祥無法提供「阿扁」之真實姓名(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原審訴498卷》一第460頁),故未能依被告賴永祥之供述而查獲「阿扁」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9004783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原審訴498卷一第287-289頁)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有因被告賴永祥之供述而查獲「阿扁」,依據前開說明,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⒉就被告賴永祥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賴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期間並非甚長,被告賴永祥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海洛因次數雖達9次,但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之小額交易,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賴永祥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考量上情認被告賴永祥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被告賴永祥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是認本案被告賴永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賴永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前開減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則被告賴永祥及辯護人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⒊被告林銘賢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銘賢僅係協助被告賴
永祥販賣毒品,情節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考量被告林銘賢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林銘賢上開犯行,經本院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本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者,被告林銘賢供稱:我去送毒品之前賴永祥就有先請我吃,當時我還不知道要去送毒品,剛好我要下樓買東西,賴永祥才順便將毒品拿給我,叫我去加油站和全家中間那裡送毒品,賴永祥說那邊會有人騎機車在那邊等,我就拿毒品給他,他就拿1包零錢給我,我就把錢拿給賴永祥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11、312頁),可見被告林銘賢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可以享有被告賴永祥額外請其施用毒品之好處,被告林銘賢顯然是為了一己利益,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銘賢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賴永祥、林銘賢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賴永祥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林銘賢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再衡酌被告賴永祥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其中1次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5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為1人,被告林銘賢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為1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並非鉅額,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賴永祥自陳入監前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辯護人並為被告賴永祥表示其父母均年事已高)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銘賢自陳目前做工維生,未婚,獨居,家人僅有姐姐1人(已結婚外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訴498卷二第77-79、第286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永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對被告林銘賢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賴永祥、林銘賢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賴永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被告賴永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說明綦詳。準此,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均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賴永祥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被告林銘賢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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