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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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夏尉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夏尉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大埔鄉大同一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與自由五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要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 林哲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彎道)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該路口,而突見陳夏尉在該路口左轉,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哲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葉挫傷性血腫、硬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顱骨骨折、脾臟破裂與脾臟血管破裂、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並於109年11月8日22時35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哲立之父 林志成 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夏尉對於上述過失致死犯行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相卷35至37頁、43至61頁、71頁)。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63頁、6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經查:
1.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相卷35頁)。而本案丁字路口之大同一路東西向雖為彎道,但從案發時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127至133頁)觀之,視距亦屬良好。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此時具有一般注意義務之被告,以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且可清楚注意到被害人正從對向車道駛入案發路口,必須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然被告於當時左轉彎時,卻在未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乙節,有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122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沒有看到來車,所以就提前左轉等語(原審卷123頁)。從而,被告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致對向之被害人見狀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2.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規範意旨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尚未完成左轉,車身尚未過南北向自由五街之路口中心線前,即已煞停,且煞車後未在道路上留有明顯煞車痕各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為證(相卷71頁、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可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車速並不快。因此,本件被害人於接近路口前,若確實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在被告轉彎進行煞車、閃避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害人騎車進入本案路口當下,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乙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122頁),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具有過失者甚明。參酌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應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卻未加以注意,侵犯被害人之路權,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但相較之下,應屬肇事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之主因。
3.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後,所得之結論,亦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為前述相同之認定(原審卷77至79頁)。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漏未斟酌被害人亦應有未在騎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㈡另被告因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裸視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
即<0.01,左眼矯正視力(1.0X+0.75'/-1.0X97),有 老林 眼科診所110年9月2日病歷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右眼喪失視力應可認定。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未達「兩眼裸視達0.6以上,且每眼各達0.5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者,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但依同規則第65條第7項第1款規定,因視覺障礙依同規則第76條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如優眼視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或視野達150度以上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可見道路交通規則,並未禁止一眼視力喪失者駕車上路,僅係要求先繳回駕照,在優眼視力符合上述條件下,逕予核發新照。本件被告依前述病歷資料,其右眼視力雖喪失,但優眼視力矯正後在0.8以上,合於前述逕予核發新照之規定,亦即被告一眼視力喪失未繳回駕照雖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合,但因其優眼矯正後之視力已符合逕予核發新照規定,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非禁止駕車上路者,故本院認被告一眼視力雖喪失,然此對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有過失
,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葉挫傷性血腫、硬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顱骨骨折、脾臟破裂與脾臟血管破裂、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經送醫後,於109年11月8日22時35分病危死亡乙節,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相卷31頁、81至101頁)。
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從被告當日有留在現場接受警方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相卷39頁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可窺知。加以被告亦供陳當日警察處理完被害人就醫事宜後,就帶其去警察局做筆錄(原審卷123頁),而其於警詢時亦坦認自己為肇事者(相卷15至17頁),亦足以明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生活勉能維持;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本院表示可提高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害人之父母請求10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二者差距過大,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夫妻因此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迄今僅願賠償70萬元(不含強制險),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被告則以依據司法院網站「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經輸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因素後,96-109年間5462件判決中,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3個月,若再考量被告無前科、過失責任比例及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已表達願增加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等因素,應可獲判較有期徒刑6.3月為輕之刑度,尤其本件為車禍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復為肇事次因,被告為殷實之農民,應無何惡性需讓被告入監服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應屬過重。
三、惟查按犯罪乃被告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之全部,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主要尺度,此所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法理。刑罰乃對犯罪之反應,其正當化植基於滿足絕對取向之責任應報與相對取向之預防目的,以在責任限度內斟酌預防需求為依歸,追求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包括法定本刑及依法定事由加減後之處斷刑,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本質上即是授權法院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斟酌裁量決定其宣告刑。又刑罰立基於行為人之責任,責任為預防劃設了界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從而,以責任為基礎而與之相適應之刑罰,具有相當之幅度,並非唯一之定點,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刑種)或數個(刑度)。法院在此幅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為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權衡之要項無失,堪為裁量結果所由之必要說明,且於裁量權限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前述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生活勉持、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害人之父母請求10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二者差距過大,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因素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已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被告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等項加以審酌,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另以其願增加賠償金額至100萬元(不含強制險),
並提出貸款通知與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然其確實目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與原審量刑時所為之審酌因素相同,難以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惟刑法懸為行為之指示規範,係以社會為訴求對象,犯罪是對法之否定,刑罰則是對法之否定的再否定。目的取向之刑罰觀,除針對犯人本身之特別預防外,因其兼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更有一般預防之功用,適當之刑罰,具有威懾潛在犯罪者之消極作用,積極而言,並有維繫社會信賴法律之效果。故犯罪被害人關於刑度之意見,雖為量刑之斟酌要項,然此僅止於個體之主觀意見表達,而妥適之刑罰裁量,猶須兼顧並探求社會群體之客觀理性意向,是被害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自不限制或拘束法官本諸前述法律規定與量刑原理之裁量權限。由是,法院若已將被害人(告訴人)意見列為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包含一般預防之相關情狀而為裁量,當事人即不得執刑度諭知與告訴人之意見相左,遽指其違法失當。查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等情,均如前述,故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所憑之理由加以審酌,量刑並無不當,無從僅以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又立法對司法量刑之控制與指示,設有刑法第57條規定,就
犯罪之刑懲,揭櫫應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而予斟酌,俾為性質與情節殊異具體案件之妥適運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法官肆應個案之裁量權限,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委諸承審法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司法行政建制類型化之「司法院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充其量僅供後續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從行政支援審判之立場,助益司法權之實務運作趨向平等之法治國原則。是即便情節雷同之他案,其量刑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他案之輕判刑度,洵不足據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之充分理由。蓋個案彼此之間有明顯之輕重歧異者,苟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其論據必存乎個案本身裁量事項之認定或評價失當,而非緣於相較他案量刑之形式上落差。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個案之不法內涵本身無關,亦即並非被告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科刑之基礎,當無從反應甚至左右本件個案刑罰之輕重。質言之,刑罰裁量是否過於嚴苛或輕縱,取決其與個案行為人應予非難之責任程度是否失衡,責罰相當與否,是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其他個案量刑之相比較。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述「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則,如前所述,該系統查詢結果僅係供法院量刑參酌,無從據此不同個案統計結果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且被告所提出之查詢結果,復未見「有無和解」之查詢因素,是否與本案情節相類,非無疑義,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自不能遽以「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之量刑,責罰相當,實屬允當,契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主張量刑過輕、過重,核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吳錦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