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陳之璘 被上訴人 陳博文 追加被告 李皓月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 律師追加被告 陳子堅
陳怡君 陳妍伶 陳光敏
黃秀玲 陳貞如 陳貞燕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博文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因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復以同一事實追加李皓月以次8人為被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陳博文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供作養殖魚塭,先後於108年1月1日及109年1月1日與陳博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分稱108、109年租約),特別約定伊如按時繳租,有優先承租權4年、3年,伊因此於102年至109年間,斥資新臺幣(下同)逾1,200萬元在上開土地置備養殖設備、溝渠建物等。詎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亦不得轉租,竟誆稱代表家族出租,詐使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因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自始、全部無效。另伊承租系爭土地,最早於102年1月10日與追加被告李皓月簽立租約(下稱102年租約,與上開108、109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具相同之無效原因。而追加被告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係原共有人 陳炳勳 之繼承人,下稱陳子堅以次7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共有人,其中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4人出借名義由陳博文申辦漁業登記並請領補助,系爭契約顯係渠等共同為之,而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應繼承陳炳勳對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因契約之無效,受有1,200萬元置備相關設施之損害額,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博文應給付伊1,2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0年5月14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10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李皓月以次8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租賃契約為債之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契約,僅不得對抗租賃物所有人。被上訴人固非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惟不影響系爭租約成立生效。系爭000地號土地係伊先祖世居,光復後歸公,由伊叔父承租,簽約時曾告知該土地是公有地,並無欺詐。又李皓月於102年、陳博文於108、109年各與上訴人簽立之租約,均因租期屆滿失效;該109年租約附註固有優先承租之特約,惟上訴人未依約於屆滿前半年通知續訂,陳博文請其訂新約亦遭拒,原租賃關係自當消滅,依約上訴人應按原狀交還土地,其留置未搬物品視作廢棄。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無法搬遷之投資設備1,2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3萬7,450.21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由陳博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李皓月應有部分72分之1,與陳子堅以次7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3,531.30平方公尺,亦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所有權全部係臺南市所有,其管理人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二)李皓月前於102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27頁之102年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000地號面積8.74台甲、000地號面積1.34台甲,合計面積10.08台甲之土地;陳博文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29、31頁之108、109年租約,約定上訴人向陳博文承租系爭000地號面積8.16台甲、795地號面積1.34台甲,合計10.08台甲之土地,內容如各契約所示。
(三)陳博文領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20日養字第0000000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四)105年5月18日、106年1月10日曾有以陳博文名義,匯付153萬1,735元、76萬5,86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分行戶名陳之璘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租約是否無效,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95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李皓月前於102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102年租約,陳博文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108、109年租約,均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李皓月、陳博文雖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上開說明,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系爭000地號土地雖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土地,李皓月、陳博文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自始、全部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云云。惟李皓月、陳博文將臺南市政府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僅涉及債務是否可履行之問題,不當然涉及詐欺行為。且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足見李皓月、陳博文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交上訴人使用,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形。而陳子堅以次7人,僅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與上訴人有何訂約之行為,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亦難認為有何訂約無效或詐欺,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四)另觀諸108年度租約附註及109年度租約附註,雖約定上訴人於原租賃契約屆滿前有優先承租之權利。而依109年度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甲乙(甲方為陳博文、乙方為上訴人,下同)雙方應另訂新約,未訂新約者本契約當然終止。故上訴人雖有優先承租3年之權利,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未與陳博文訂立新約,故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兩造土地契約終止後,依據109年度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期間屆滿租約終止,乙方應將魚塭原狀歸還,任何留置未搬之物品,應視作廢棄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從而兩造間109年度租約既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魚塭原狀歸還,而設置於魚塭之設備,若未搬走,應視作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設置於魚塭之設備共計1,200萬元云云,依前揭約定,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陳博文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0年5月14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10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李皓月以次8人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翁倩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