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任壕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黃任壕在 鄭嘉祐 所實際負責之柏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奎公司)任職,並派駐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16號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東和鋼鐵廠)擔任現場主任,負責保管柏奎公司在該廠區之財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柏奎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廠區之挖土機零件,係柏奎公司人員作業時之重要機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分別為下列變賣柏奎公司挖土機零件之行為:㈠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將挖土機挖斗2個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綠隆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綠隆公司),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 游斐嵐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3,920元。㈡復於100年4月23日,將挖土機履帶鍊條(即俗稱砲管之零件,不含履帶板)1條、惰輪1個、履帶1條搬至貨車上,載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紀達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 陳慧君 ,得款1萬4,275元。㈢又於100年4月25日,將挖土機履帶鍊條(即俗稱砲管之零件,不含履帶板)2條、挖土機二臂(不含油壓管)1具,搬至貨車上,載往前述紀達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陳慧君,得款1萬1,880元。黃任壕於出售上開機具零件後,均將上開變賣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而未繳還柏奎公司。
理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俱未爭執,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柏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嘉祐、柏奎公司員工 李後濬 、綠隆公司員工游斐嵐、紀達企業社員工陳慧君、柏奎公司會計 朱子潔 各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2-13、15-16、18、21-22頁、原審易字卷第15-17、38-39頁),並有紀達企業社收購簿、地磅紀錄單、綠隆公司地磅單、回收物買賣登記簿、綠隆公司所收購之挖斗之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7-30、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正)規定,審酌被告深受柏奎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嘉祐之信賴,委以管理該公司駐東和鋼鐵廠之重任,竟將所受託管理之柏奎公司之生財器具加以變賣,造成柏奎公司之損害,然鄭嘉祐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改過機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三次行為應屬接續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本案被告三次變賣柏奎公司財物,係於不同日期所為,且差距數日,非同時同地或在密接之時地實行,三次犯行,明顯可分,原判決認非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並無不合。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並已從輕量處最低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當。另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於法未合。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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