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
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
點柒計算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息,分期清償,按月計付本
息,如未按期繳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
點柒計算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於其他銀行之欠款,約定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其後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息。查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於共積欠
信用卡款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款二十七萬八
千零七十七元及代償款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總共四十萬
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其中本金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六元)迭
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前揭消費款、
簡易通信貸款、代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與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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