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伯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紘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25日,以
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B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663,587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
於95年1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5月24日